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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18刑初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017)黑7518刑初第13号被告人车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林口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7518刑初第1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刁翎派出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林林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吉、周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现任林口林业局前哨经营所土地收费组组长兼收费员,利用土地收费工作的便利,将2015年、2016、2017年连续三年收取的江心岛和河心岛承租者9户村民,共计人民币43110元土地费,其中2016年1月付给民主村房志奇人民币5000元,余下人民币38110元私自占用,并用于日常生活花销。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提供了案件来源,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局营业执照,前哨经营所单位性质证明,自首情况说明,赃款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蔡某某、唐某某、曹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车某某供述等。 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自首、退还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车某某现任林口林业局前哨经营所土地收费组组长兼收费员,负责全所施业区土地收费工作。2015年3、4月份,被告人车某某组织清查土地时,清出前哨经营所辖区3林班河心岛侵权地(老地板),经时任前哨经营所主任张某某与民主村(样子沟村)书记房志奇达成协议:“从2015年开始3林班河心岛206.5亩侵权地归还林口林业局,土地费由前哨经营所负责收取”。同年又组织清查出4林班江心岛43.2亩侵权地,被告人车某某对江心岛的清查结果没有向时任主任张某某汇报。同年9月林口林业局党委对行政主任工作调整,被告人车某某借机没有将这249.7亩侵权地情况向新任主任商忠武汇报,致使前哨经营所的土地台账上没有登记入册。于是被告人车某某利用土地收费工作的便利,将2015年、2016、2017年连续三年收取的江心岛和河心岛承租者9户村民,共计人民币43110元土地费,其中2016年1月付给民主村房志奇人民币5000元,余下人民币38110元私自占用,并用于日常生活花销。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车某某主动到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6月19日,被告人车某某将贪污的人民币38110元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检察机关受案情况。 2、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车某某主动到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情况。 3、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局营业执照,证实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局属于国有企业,全民所有制。 4、证明,证实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局前哨经营所系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局基层单位,国有林场。 5、赃款说明,证实被告人车某某退赃情况。 6、证人徐某某证言,我从2015年开始耕种前哨经营所的土地,2015、2016、2017年每年交土地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2100元。 7、证人蔡某某证言,我从2015年开始耕种前哨经营所的土地,2015、2016、2017年每年交土地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2100元。 8、证人唐某某证言,我从2015年开始耕种前哨经营所的土地,2015年交土地费人民币500元,2016年交土地费人民币120元,2017年交土地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720元。 9、证人高某某证言,我从2015年开始耕种前哨经营所的土地,2015年没交土地费,2016年交土地费人民币1500元、2017年交土地费人民币2360元,合计人民币3860元。 10、证人葛梦军证言,我从2014年开始耕种前哨经营所的土地,2015、2016年每年交土地费人民币4500元,合计人民币9000元,2017年交土地费人民币6500元,总计人民币15500元。 11、证人许振环证言,我从2015年开始耕种前哨经营所的土地,2015、2016、2017年每年交土地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 12、证人张乃弟证言,我从2015年开始耕种前哨经营所的土地,2015、2016年每年交土地费人民币1240元,合计人民币2480元,2017年交土地费人民币1350元,总计人民币3830元。 13、证人郑永生证言,我从2015年开始耕种前哨经营所的土地,2016年交土地费人民币6000元。 14、证人吴亚珍证言,我从2015年开始耕种前哨经营所的土地,2015、2016、2017年每年交土地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元, 15、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3、4月份土地收费员清理土地时发现民主村(样子沟村)河心岛有一块地属于我们施业区的土地,当时我和车某某、曹某某找民主村书记房志奇商量了一个口头协议,前哨经营所从这块土地上收取的土地费中拿出人民币5000元给民主村。 16、证人房志奇证言,2015年3月份的时候,前哨经营所张某某和土地收费员车某某,还有刁翎林业派出所到我们村来,达成了一个口头协议,由前哨经营所帮助我们收土地费,仅在2016年1月份给过我们村人民币5000元。 17、被告人车某某供述,我在任林口林业局前哨经营所土地收费组组长兼收费员期间,负责全所施业区土地收费工作,我利用土地收费工作的便利,将2015、2016、2017年连续三年收取的江心岛和河心岛承租者9户村民,共计人民币43110元土地费,其中2016年1月付给民主村房志奇人民币5000元,余下人民币38110元私自占用,并用于日常生活花销。 18、林口林业局纪委函,证实被告人车某某可以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在任林口林业局前哨经营所土地收费组组长兼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应上缴单位的土地款人民币3811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车某某犯罪后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伟 审 判 员  徐 卫 人民陪审员  杨贵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传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