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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歙县鑫品装饰中心、王可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歙县鑫品装饰中心,王可爱,汪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歙县鑫品装饰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百花园小区C区***幢***号。经营者:胡景志,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可爱,女,1979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祖生,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2004年9月17日出生,歙县新安小学学生,住安徽省歙县,法定代理人:汪某,男,1969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系汪某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歙县鑫品装饰中心、王可爱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5日作出的(2017)皖102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歙县鑫品装饰中心的经营者胡景志、上诉人王可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祖生,被上诉人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鑫品装饰中心、王可爱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汪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汪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双方争议重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本案遗漏当事人,应追加共同玩耍的汪某甲、叶某某为被告。二、一审认定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歙县鑫品装饰中心、王可爱提交照片及证人证言证明已在楼梯口粘贴“请止步”标识,一审不予采纳错误。即使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也是房东造成,应追加房东方水芬为被告;汪某某治疗尚未终结,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定性错误,歙县鑫品装饰中心不是公共场所,涉案地点既非经营场所,更不属公共场所。一楼营业场所与生活区之间使用了塑料门帘隔开,上二楼的楼梯狭窄,还堆放了杂物。汪某某既不是顾客,亦非潜在消费者,其擅自闯入玩耍,其受伤与歙县鑫品装饰中心、王可爱没有因果关系。即使歙县鑫品装饰中心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对责任的划分亦不公平,与该院同类案件的判决差异较大。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并非共同诉讼案件,没有遗漏当事人。本案诉讼是基于歙县鑫品装饰中心、王可爱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地点于事发后1个月左右才粘贴警示标识。方水芬是房东,并非店铺的直接经营管理者,追加房东为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汪某某的伤情已经稳定,对方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与我方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充分说明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三、一审对案涉场所的定性准确,二楼与一楼相通,其没有将生活区与经营区隔离,王可爱的儿子王某也参与玩耍,其没有告知,王可爱明知二楼不安全,没有及时有效制止,导致损害发生。其他案件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具有可比性,一审对责任划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歙县鑫品装饰中心、王可爱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9808.3元的80%;2.由歙县鑫品装饰中心、王可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起,汪某夫妇在歙县徽城镇百花园小区15B幢4号经营歙县喜事来家私广场(个体工商户),汪某某一直随父母在县城上学,就读于歙县新安小学。胡景志、王可爱系夫妻关系。由胡景志、王可爱共同经营的歙县鑫品装饰中心成立于2015年6月4日,经营范围为卫浴、五金配件的批发、零售。歙县鑫品装饰中心的一楼为经营场所,天花板吊顶为不能承重的扣板。一楼经营场所分东、西两间,东间西北角有一门框,由东间朝北过门框,迎面有木质楼梯通往二楼,楼梯右边为简易厨房。二楼分南北两间,分界线不明显,之间仅有一条几十厘米高的红色木框相隔,木框上堆放纸壳箱等杂物。南间(隔板区)与一楼东间经营场所面积相当,“地面”即为一楼的扣板吊顶,不能承重,该空间较大,光线昏暗;北间(地板区)与楼梯相连,面积较小,可正常承重。2016年6月9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汪某某与汪某甲、叶某某、王某(胡景志、王可爱之子)四个未成年人在歙县鑫品装饰中心玩耍。在玩捉迷藏游戏过程中,汪某某上歙县鑫品装饰中心二楼躲藏,误入南间,从二楼扣板坠落至一楼地面受伤。王可爱闻声去扶汪某某,但汪某某不能站立。汪某夫妇将汪某某送往歙县中医医院就诊,经查为“右股骨颈骨折”,建议转院治疗,后经黄山市人民医院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连同到歙县中医医院康复治疗,汪玉琴共住院治疗22天。汪某夫妇多次找胡景志、王可爱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2016年12月16日,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右髋部损伤为伤残九级,误工期395日、护理期165日、营养期195日,后续医疗费6000元。审理中,歙县鑫品装饰中心和王可爱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3月25日,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评定汪某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汪某某因损伤造成各项损失176303.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是指对外开放,供不特定的人自由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歙县鑫品装饰中心经营场所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特征,应认定为商场类公共场所。歙县鑫品装饰中心一楼经营场所与二楼相通,二楼入口及周边既未设置明显标志与一楼经营场所相区别,也未设置限制或杜绝通行的有效设施,应认定歙县鑫品装饰中心二楼为经营场所的延伸区域或附属场所,与一楼经营场所系同一整体。歙县鑫品装饰中心明知其经营场所二楼隔板区存在安全隐患,而未设置有效的物理隔离设施,杜绝他人进入,导致未成年人汪某某从隔板区坠落,人身遭受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汪某在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教育、安全引导、安全保障等义务,因此致汪某某遭受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案情,认定歙县鑫品装饰中心承担责任的60%,汪某承担责任的40%,即歙县鑫品装饰中心赔偿汪某某105782.1元,汪某自行承担70521.4元。个人经营个体工商户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以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王可爱与丈夫胡景志共同经营歙县鑫品装饰中心,应与胡景志一起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歙县鑫品装饰中心和王可爱以汪某某系农村户口为由,主张汪某某仅能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因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汪某某主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复查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属于后续治疗损失,应结合司法鉴定结论进行主张。已经支持后续治疗费,不再支持复查医疗费;就后续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护理费,汪某某可以在治疗终结时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歙县鑫品装饰中心、王可爱赔偿汪某某105782.1元。二、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共计2780元,由汪玉琴负担1000元,歙县鑫品装饰中心、王可爱负担1780元。二审庭审中,歙县鑫品装饰中心、王可爱提交以下证据:1.顾客姚政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位置;2.叶某某的证明,证明叶某某参与了玩游戏过程,知晓事件发生的过程;3.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胡某作为案涉房屋的前承租人,在店堂及厨房粘贴了“小心地滑”、“请止步”的警示标识;4.王可爱与叶某某父母的通话录音,证明一审中叶某某出具证明是被对方所诱导。汪某某的代理人质证,对姚政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除摔落的地点外,其他均不符合事实;叶某某的证明不是新证据,其当时没有到达二楼,对事件发生不清楚;胡某在开庭前到过歙县鑫品装饰中心,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电话录音无法确认声音来源,且叶某某父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叶某某没有对二楼情况进行描述,不能证明相关事实。顾客姚政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叶某某虽参与玩耍,但其在一、二审分别书写的事情经过内容有矛盾,不予采信;证人胡某在庭前到过歙县鑫品装饰中心,其证言不具客观性,不予采信;通话录音无法核实具体的通话人员及情况,不予采信。汪某某的代理人提交了歙县新安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汪某某从幼儿园到五年级一直在该校就读。王可爱、胡景志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期间,本院对案涉现场进行了勘查,查明:歙县鑫品装饰中心一楼店堂与楼梯口之间有一道门,门上挂有塑料门帘,楼梯宽73.5厘米,楼梯上堆放有杂物;二楼楼梯口至栏板之间的地板宽2.27米,栏板高44厘米、宽51.5厘米,栏板外为吊顶的扣板,二楼楼梯口处有小窗户。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遗漏当事人;二、一审对鉴定意见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案涉场所是否构成公共场所,歙县鑫品装饰中心、王可爱是否尽到警示及安全保障义务及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焦点一:本案不存在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案涉房屋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是歙县鑫品装饰中心的经营者胡景志、王可爱,没有证据证明房屋业主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歙县鑫品装饰中心、王可爱认为应当追加房屋业主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他参与玩耍的未成年人对汪某某造成损害,歙县鑫品装饰中心、王可爱认为应当追加其他参与的未成年人为当事人的理由没有依据,其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焦点二:汪某某伤后于2016年6月手术完毕。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提起诉讼时提交了2016年12月其自行委托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汪某某右髋部损伤为伤残九级。歙县鑫品装饰中心和王可爱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不服,且认为鉴定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汪某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依据的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歙县鑫品装饰中心及王可爱仍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焦点三:歙县鑫品装饰中心为经营卫浴等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一楼营业场所可为不特定人自由出入,应为公共场所。其一楼楼梯口与经营场所之间设有一道门,挂有门帘,门内系楼梯及厨房,可以由此区分营业场所与生活区域,通常的消费者或潜在消费者一般不会出入该生活区域。案涉场所一楼楼梯口以内及二楼不符合公共场所的一般特征。一审判决关于二楼系经营场所的延伸或附属场所,与一楼经营场所系同一整体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亦有违常理,本院予以纠正。二楼扣板区域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但歙县鑫品装饰中心及王可爱在王某及汪某某等玩耍时对未成年人没有尽到警示、阻止及安全保障义务,对汪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汪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教育和引导,且在案发时汪某某已年满11周岁,应当对环境安全有一定的识别能力,但其疏于观察,对于造成损害后果,汪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对本案双方责任大小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歙县鑫品装饰中心及王可爱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歙县鑫品装饰中心及王可爱应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汪某某70521.4元;其余由汪某某的监护人自行承担。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歙县鑫品装饰中心及王可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某某70521.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80元,由汪某某负担1668元,歙县鑫品装饰中心及王可爱负担1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歙县鑫品装饰中心及王可爱负担1610元,汪某某负担8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力审判员 吴林丹审判员 戴东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位峘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