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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恢2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宝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恢219号之一被执行人:张宝国,男,汉族,1975年7月25日生,住淮安市楚州区。被执行人张宝国犯盗窃罪追缴罚金、赃款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泰刑初字第030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宝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公安机关未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六千零三十二元,在查明被执行人张宝国的财产下落后,予以追缴,与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六十八元(暂存泰兴市公安局)合计人民币六千一百元,发还给被害人汤某。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2016年12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20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3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2月23日、5月28日、7月18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7月3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1个(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银行存款信息,经本院向本院辖区车辆登记机关及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有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经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登记地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7年7月3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宝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执单位出具的相关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罚金应当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刑初字第0300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将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审判员  梅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