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1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487马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487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超,男,1984年5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临泉县。曾因赌博,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2012年12月1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饶金钢,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超及其辩护人饶金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超驾驶华友物流公司牌照为皖P×××××货车送货进入溧阳市天目湖力士汽配有限公司仓库后,趁仓库无人在场之际,自行用行车吊装了现场的钢材7包至其驾驶的货车上,后驾驶车辆到溧阳市溧城镇七里岗停车场内藏匿。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钢材价值人民币137987元。案发后,被告人马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马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马超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马超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马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且被害单位已经对马超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马超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超驾驶宣城市华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牌照为皖P×××××货车,进入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溧阳市力士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仓库送货。被告人马超把要送的货卸完后,见仓库无人在场,自行用仓库“行车”吊装了仓库现场的7包钢材至其驾驶的货车上,后驾驶货车到溧阳市溧城镇七里岗停车场内藏匿。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涉案钢材价值人民币137987元。案发后,被告人马超经公司经理魏某劝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钢材7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此次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卡车GPS定位图、清点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进价单、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人吴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马超的供述以及辩护人提供的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马超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超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且被害单位已经对马超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马超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饶金钢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 强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人民陪审员  史林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芮寅珍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