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房冬鑫与刘丽、肖兴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冬鑫,刘丽,肖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房冬鑫,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双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刘丽,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艳,系刘丽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兴伟,男,1980年8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东,系肖兴伟父亲。上诉人房冬鑫因与被上诉人刘丽、肖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2民再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再审抗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房冬鑫,被上诉人刘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艳,被上诉人肖兴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冬鑫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2民再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4)双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2016)吉0382民再5号民事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肖兴伟从上诉人处借款13万元用于打黑彩,属认定事实错误。检察机关出示的刘伟、孔维然及肖兴伟的询问笔录,肖兴伟的刑事判决书,孔维然的刑事判决书等一系列证据从内容上看没有提及肖兴伟用上诉人的借款用于打黑彩犯罪活动。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二、再审判决错误的运用民法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审判实务中,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注意以下几点:1.运用时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2.反对法官主观臆断;3.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4.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允许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5.高度盖然性原理证明标准仍然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本案再审证据,法官在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时违背了法定证据规则,对刑事卷宗中询问笔录直接作为民事证据予以采信,对未到庭接收质证的证人证言直接予以认定,在定案的依据没有达到确信的程度,且没有证据证明肖兴伟从上诉人处借款13万元用于打黑彩情况下,以一句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该事实。本案的证据不能相互认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得不出唯一的证明结论。三、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负连带偿还责任,举证责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而不在债权人一方。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一审把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证明责任分配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刘丽辩称:我不知道肖兴伟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字,该钱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一审判决生效后,有证据证明肖兴伟在夫妻生活存续期间向多人借款用于赌博,我对肖兴伟个人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肖兴伟辩称:借款确实存在,但是借的都是高利贷,钱都用于赌黑彩了。房冬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兴伟、刘丽给付借款1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17日、2013年8月20日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用于商店资金周转。并约定还款日期,于当日分别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肖兴伟���2013年6至8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并分别约定还款日期。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据四份,上述借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且借款人处有肖兴伟的签名及手印,能够确认房冬鑫就借款本金、还款期限与肖兴伟达成合意,该借款关系成立,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肖兴伟偿还欠款借款13万元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肖兴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其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庭审同时查明该四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肖兴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冬鑫与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对肖兴伟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刘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可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该四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肖兴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四笔借款均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家庭生活,亦没有证据证明肖兴伟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被告刘丽不知情,故该四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遂作出判决:被告肖兴伟、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房冬鑫借款本金合计13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用2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刘丽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四检民(行)监[2016]220300000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称,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原审认定的事实部分不一致,认为肖兴伟向房冬鑫借款事实存在,但肖兴伟将借款用于赌黑彩,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刘丽偿还,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存在法定监督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吉03民抗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法院再审本案。刘丽提出再审请求:撤销(2014)双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确认争议的借款为肖兴伟的个人债务,由肖兴伟个人偿还,刘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与理由:我对于肖兴伟从房冬鑫手中借款的事情不清楚,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这些借款并非夫妻合意,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在房冬鑫起诉时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当然也没有行使申辩权。原审判决生效后,发现新的证据能够证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肖兴伟背着我向多人、频繁、大笔借款均用于赌黑彩,已触犯刑律并受到了法律制裁。因此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并由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1.抗诉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提交至法庭的已向当事人、案外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包括从双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关于双辽市力伟机电五金商店的《个体户注销情况》、从一审法院执行局调取的肖兴伟建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打印表、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被告人孔维然的刑事判决书、从双辽市公安局调取的对肖兴伟的讯问笔录和对刘伟及孔维然的询问笔录,以说明:(一)双辽市力伟机电五金商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金、成立及注销日期等情况;(二)肖兴伟所借款项的用途去向,其中包括孔维然通过自己名下尾号为3029账户与肖兴伟的多笔资金往来,尾号为3029账户已被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非法经营账号。对此,刘丽质证表示均无异议,自己曾经经营的五金商店注册资金仅为4000元,无需巨额投入,肖兴伟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进货经营等,而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用于打黑彩;房冬鑫质证表示对《个体户注销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能够证明是在肖兴伟借款之后才���销的,抗诉机关调取的其他证据包括孔维然的刑事判决等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肖兴伟质证表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需要而调查核实的以上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审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刘丽出示庭前申请法院调取的关于肖兴伟构成诈骗罪生效的(2016)吉0382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并出示自制的“被告肖兴伟向同类诉讼(再审)案件原告黄淑华、房冬鑫、杜洁、李岩、暴玉春借款一览表”,以证实肖兴伟将从房冬鑫处所借的13万元用于赌黑彩,与向案外人李庆华以及黄淑华、杜洁、李岩、暴玉春所借的多笔款项一样都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及共同经营,肖兴伟从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十六次向房冬鑫等人借款总计79万元,借款时间间隔短且��集,每次在借款不还的情况下继续借贷,刘丽对此不知情,如果说这种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不符合常理。房冬鑫质证表示认可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但是判决书认定的是肖兴伟从李庆华手中骗钱,与自己出借款项没关系,对“被告肖兴伟向同类诉讼(再审)案件原告黄淑华、房冬鑫、杜洁、李岩、暴玉春借款一览表”有异议,自己是善意借款,也曾经向刘丽索要过,只是没有证据,刘丽也不承认。肖兴伟质证表示对该份刑事判决书及“被告肖兴伟向同类诉讼(再审)案件原告黄淑华、房冬鑫、杜洁、李岩、暴玉春借款一览表”无异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16)吉0382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所确认的事实无须再次加以证明,且各方当事人对该判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应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肖兴伟向同类诉讼(再审)案件原告黄淑华、房冬鑫、杜洁、李岩、暴玉春借款一览表”并非书证,当属于当事人陈述一类的证据,因其所载内容与本案及相关原审案件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相符,房冬鑫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刘丽向法庭申请证人王圆圆、许淑敏出庭作证,以证实再审请求合理。其中王圆圆与肖兴伟、刘丽系朋友关系,不认识房冬鑫,王圆圆当庭作证称,2013年7月份,其对象张立维曾对自己说了肖兴伟借钱打黑彩的事,已经玩了好几个月了,张立维不让我告诉刘丽,我也怕他们吵架离婚,就没敢告诉刘丽,那个时候刘丽不知情,张立维后来也因涉嫌犯罪被判刑了;许淑敏系刘丽姨妈,不认识房冬鑫,许淑敏当庭作证称,2012年初,其经常到刘丽经营的商店帮忙,店里进货一般就三百、五百的,没有上万元进货的,当时经营不��,有时从我手里借钱,每次借款不多,累计借款达到1万元,因为还不上我钱,2013年7月末,经协商刘丽将该店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我经营了。房冬鑫质证认为证人王圆圆所述是听别人说的,可信度存疑,且与本案无关;证人许淑敏与刘丽是亲属关系,可信度不高,另外以8000元转让商店也不符合常理,不应采信。肖兴伟质证表示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证人王圆圆所述情况虽非亲身经历,但是并不妨碍其就自己所知悉的情况当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与检察机关所调查核实的情况具有一致性,能够相互印证,房冬鑫虽质疑其真伪和证明力,但未提出具有说服力的理由和证据予以反驳,证人王圆圆已当庭签署保证书承诺如系伪证愿负法律责任,对此证人证言应予以采信,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许淑敏系一方当事人近亲属,���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房冬鑫的异议理由充分,对证人许淑敏证言不予采信。4.房冬鑫出示借据复印件四份(原件均在原审卷宗中),以证明肖兴伟在与刘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四次从房冬鑫处借款共计13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其中于2013年6月19日借款3万元,约定同年6月28日还款,肖兴伟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于2013年7月26日借款3万元,肖兴伟在借据上签名并盖有“双辽市力伟机电五金商店发票专用章”,未约定借款期限;于2013年8月17日借款5万元,约定同年9月17日还款,肖兴伟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于2013年8月20日借款2万元,约定同年9月20日还款,肖兴伟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刘丽对该组证据质证表示不知借款的事情。肖兴伟质证表示自己四次从房冬鑫处借款之事属实,至今未能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肖兴伟对该组证据并无异议,刘丽虽表示不知情,但无证��否定房冬鑫与肖兴伟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对该组书证予以采信。5.关于肖兴伟从房冬鑫处所借款项是否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和经营的问题。对此,肖兴伟于原审、再审以及作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接受讯问过程中的陈述具有一致性,在与刘丽已经离婚且双方无婚生子女的情形下,始终承认为其个人债务,原系瞒着刘丽及债权人将借款用于赌黑彩,并为以下新证据所佐证:(一)一审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有关事实;(二)肖兴伟分别于2016年4月10日、4月14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笔录;(三)刘伟、孔维然于2016年4月13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笔录;(四)一审法院执行局在执行相关原审案件过程中查询打印的肖兴伟尾号为1810的建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情况,显示肖兴伟与孔维然在2013年6月20日至7月14日的短期内就有十五笔转账往来(其中就有两笔通过孔维然尾号为3029账户),而孔维然因于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间,采取依托国家正规“3D”彩票的开奖形式进行收号、报号的非法经营活动,联系发展下线、经营黑彩赌博,构成非法经营罪,已被一审法院另一生效的(2014)双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刑罚,孔维然尾号为3029账户也已被该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非法经营账户;(五)证人王圆圆的证言内容相吻合。以上新证据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肖兴伟将所借款项用于赌黑彩的事实,在房冬鑫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当时刘丽对于肖兴伟借钱赌黑彩系知情并出于夫妻合意借款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肖兴伟已将所借款项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和经营,况且将一段时间内如此密集、大额借款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和小本经营的商店进货也明显有悖常理。另查明,刘丽与肖兴伟于2009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离婚,双方无婚生��女。双辽市力伟机电五金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刘丽,注册资金0.4万元,成立于2006年8月4日,于2013年9月3日注销。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肖兴伟是否从房冬鑫处分四次借款共计13万元,肖兴伟应否偿还;2.刘丽对肖兴伟借款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即肖兴伟从2013年6月19日至8月20日从房冬鑫处共四次借款13万元,均发生于肖兴伟与刘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房冬鑫催要至今未能偿还,刘丽虽表示不清楚肖兴伟是否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房冬鑫所出示的借据等书证,出具借据的肖兴伟本人也并不否认从房冬鑫处借款之事,因此对肖兴伟从房冬鑫处借款13万元且未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此肖兴伟应履行债务人还款义务。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已有抗诉机关调查核实的情况和刘丽所出示的相关证据证实肖兴伟将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所借款项用于赌黑彩、申诉人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情形下,房冬鑫反驳此点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肖兴伟确实已将所借款项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和经营、刘丽已享受借款带来的利益或者当时刘丽对于肖兴伟借钱赌黑彩系知情并出于夫妻合意等,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对于房冬鑫所称抗诉卷宗以及孔维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刑事判决书、肖兴伟构成诈���罪的刑事判决书、相关讯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并未直接确认肖兴伟将从自己手中所借13万元全部用于某次或某几次赌黑彩,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未明确肖兴伟打黑彩的钱款来源和资金流向,因此不能认定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肖兴伟个人债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申诉人已经提供相关证据,法院经过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包括抗诉机关调查核实的情况,已能够确信肖兴伟在与刘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向他人密集、多次、大额借款甚至诈骗用于赌黑彩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所确立的高度盖然性的庭审认证原则,应当认定肖兴伟将所借款项用于个人赌黑彩的事实存在,肖兴伟从房冬鑫处所借13万元属于其个人债务。至于肖兴伟参与赌黑彩是否涉嫌违法犯罪、是否应受处罚及应受何种处罚并非本案能够解决的问题,也不影响依法认定案件事实。据此,申诉人刘丽依据有关新证据提出的再审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由于肖兴伟并未将借款用于与刘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因此不能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23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下:一、撤销本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肖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房冬鑫借款13万元;三、驳回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房冬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审被告肖兴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相关事实,认定肖兴伟将所借款项用于其个人赌黑彩的事实存在,肖兴伟从房冬鑫处所借13万元属于肖兴伟个人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房冬鑫二审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13万元借款用于肖兴伟与刘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正常支出、刘丽已享受借款���来的利益或者当时刘丽对于肖兴伟借钱赌黑彩系知情并出于夫妻合意等,故房冬鑫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房冬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房冬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月光审判员 :赵文涛审判员 : 田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红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