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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刑更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永军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1027号罪犯王永军,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对其减刑八个月;于2016年2月24日对其减刑七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永军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7月11日晚至2009年10月7日晚,该犯伙同他人在长葛市坡胡镇、后河镇等地大肆盗割电缆线,该犯共参与7次,价值人民币43591.1元。该犯系主犯。罚金未缴纳。罪犯王永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均无申诉情形。较好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在劳动改造中,从事安全员劳动岗位,态度端正,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分配的各项任务,表现较好。受监狱表扬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建忠审 判 员  付向红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