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二初字第003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丰城市人民政府与江西坤林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城市人民政府,江西坤林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周玉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00348号之一原告:丰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府前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4—7。法定代表人:江伟斌,该市市长。被告:江西坤林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109248—6。法定代表人:邬江,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周玉珍,女,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丰城市人民政府与被告江西坤林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周玉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因被告江西坤林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周玉珍不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调卷,本院于2015年8月3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告丰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与被告江西坤林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丰城工业园入园投资协议书》、《入园投资补充协议》和免除其299万元的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丰城市人民政府与被告江西坤林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丰城工业园入园投资协议书》、《入园投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后因被告江西坤林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上述两个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故原告丰城市人民政府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0月1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赣民提字第35号民事裁定撤销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二初字第44号、(2015)宜中民管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和丰城市人民法院(2014)丰民二初字第522—2民事裁定书,指令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原告丰城市人民政府与被告江西坤林铁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周玉珍合同纠纷一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丰城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庆育审 判 员 黄小娟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