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1民初6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西平与董银勇、李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西平,董银勇,李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6235号原告:董西平,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马娟、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银勇,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李小妹,女,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董西平与被告董银勇、李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西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马娟、被告董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算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董银勇、李小妹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0日,被告董银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董银勇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董银勇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被告李小��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董银勇与被告李小妹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0日,被告董银勇向原告董西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董银勇至今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董银勇姓名的借条原件、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结婚登记簿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董银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董西平与被告董银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银勇与被告李小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小妹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董银勇个人债务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董银勇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并按月利率0.5%计算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9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银勇、李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董西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董银勇、李小妹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