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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万载华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载华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541号原告:万载华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黄茅镇黄茅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079046166R。法定代表人:黄万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赤土板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95X2。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万载华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高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胡红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国平、高三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2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李万英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李存福及货物木炭沿昆磨高速公路由普洱市往昆明市方向行驶,9时25分,当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294+900M处时,所驾驶车辆与道路东侧挡墙发生碰撞后侧翻并向前滑移,造成李村福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车辆及所在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普元高公(交)认字【2015】第5308981201500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万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165620元。原告为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法定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时,被告克扣原告理赔款,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6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按照合同条款的规定,原告必须提供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和肇事司机李万英的有效驾驶证,否则,答辩人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免赔。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而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案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的车辆赣C×××××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具有严重的超载情节,交警大队也认定了肇事车辆超载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的约定: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予以免赔。三、原告所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为其单方面委托鉴定,我方已在庭前就车辆损失申请了重新鉴定。因此该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应当等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行计算。四、原告投保了可选免赔2000元的保险,因此即使法院判决我方赔偿,最终的赔偿金额也应当扣除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赣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三、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赣C×××××号车投保情况,为索赔提供依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500元)一份、修理费发票(139120元)一份、拖车费发票(25000元)一份,证明赣C×××××号货车损失16562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肇事车辆超载66.82%,交警大队也认定其超载且未规范安全驾驶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的损失我方有权拒赔;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车辆损失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拖车费属于不必要的开支,车辆可以就地维修,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发送保单签收单、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出示原件),证明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质证认为,对投保单、保单签收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投保人声明是被告保险公司的格式约定,并不是投保人自行书写的声明,且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保单签收单可以显示被告保险公司仅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等其他没有交付。保险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约定,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条款为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也未就免除自身责任的部分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依法属于无效条款。保险条款的约定可以看出,所谓的超载免赔是要确定超载是事发的唯一直接原因,并不是存在超载行为即免赔。本案中明确显示发生事故,是驾驶员未安全文明驾驶及驾驶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综合导致,并不完全由超载导致,与该条款拒赔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李万英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李存福及货物木炭沿昆磨高速公路由普洱市往昆明市方向行驶,9时25分,当车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294+900M处时,所驾驶车辆与道路东侧挡墙发生碰撞后侧翻并向前滑移,造成李村福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车辆及所在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普元高公(交)认字【2015】第5308981201500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万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赣C×××××号车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139120元,鉴定费15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估鉴定,重新评估的车辆损失为105600元。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其他损失还有施救费及拖车费25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3日,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瑞海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就赣C×××××号车签订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保单。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351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11月5日该车因产权变更,原告方与被告方就投保人变更进行了批改,双方确认该车的投保人为原告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方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单方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方应当在车辆损失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为1056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500元,施救、拖车费25000元是原告方为查明并挽回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原告方车辆超载,按照合同约定增加5%的免赔。综上,本院确定的理赔金额为(105600元+1500元+25000元)*95%=125495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原告万载华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2549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3000元,由原告万载华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红涛审判员  张国平审判员  高三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