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袁立明与湛伟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立明,湛伟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993号原告:袁立明,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聪,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奇,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伟新,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花垣县,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袁立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湛伟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聪,被告湛伟新,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湛伟新赔偿原告损失1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320元);2、判令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11时15分,被告湛伟新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湘江路猴子石大桥下由东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在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湛伟新驾驶车辆忽视安全,注意不够,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心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湛伟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留院观察治疗22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肘血肿,脑外伤。医嘱为不适随诊,全休一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湛伟新辩称,为原告先行垫付了医药费及交通费,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赔付。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0286元,其中标的车损1386.59元,电动车损300元,原告医药费6900元,误工费17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出入院记录,不能证明其实际住院的事实以及伤情与此次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疾病诊断书、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对于证明护理事实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证明护理费用的部分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11时15分,被告湛伟新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天心区湘江路猴子石大桥下由南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电动在此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湛伟新驾驶车辆忽视安全,注意不够,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留观治疗18天。被告湛伟新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肘血肿、脑外伤。原告医嘱要求全休一月,不适随诊。2016年7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作出[2016]第07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湛伟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是长沙市天心区境澔海绵经营部的经营者。湘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湛伟新,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已向被告湛伟新支付保险金10286元,其中湘A×××××号小型轿车车损1386.59元,电动车损300元,原告医药费6900元,误工费17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作出[2016]第07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湛伟新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湛伟新赔偿。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医院留观治疗18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60元/天×18天)。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1-2项共计158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二)伤残赔偿费用。1、护理费。原告在医院留观治疗18天,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800元(100元/天×18天)。2、误工费。原告在医院留观治疗18天,医嘱要求全休1个月,误工时间计算为48天。原告是长沙市天心区境澔海绵经营部的经营者,因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97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810.28元(28974元/年÷365天×48天)。以上1-2项,合计5610.28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原告总损失为7190.28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原告的总损失7190.28元(医疗费用1580元+伤残赔偿费用5610.28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已将原告误工费1700元支付给被告湛伟新,故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5490.28元。被告湛伟新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伟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袁立明赔偿款17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袁立明保险金5490.28元;三、驳回原告袁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湛伟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涵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田启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