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陈贵甫与张家江、姚传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甫,张家江,姚传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706号原告:陈贵甫,男,汉族,1957年1月30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査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江,男,汉族,1987年1月20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姚传理,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贵甫诉被告张家江、姚传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査巧珍、被告张家江、被告姚传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甫诉称:2017年1月23日18时50分,张家江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与陈贵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贵甫和乘坐电动车的王之平、陈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家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135.48元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五,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三期、花费的鉴定费;证据六,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的事实,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张家江辩称:垫付款要求一并处理;车辆已投保,要求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姚传理辩称:同被告张家江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侵权人赔偿责任不等同,我司在审查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待质证时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非医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18时50分,张家江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X017线50KM+200M处时,与陈贵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陈贵甫和乘坐电动车的王之平、陈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张家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贵甫、王之平、陈诺无责任。原告陈贵甫于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2月25日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2751.48元,其中,被告张家江、姚传理垫付30000元。2017年5月26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贵甫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姚传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责任划分处理。原告陈贵甫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家江、姚传理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应当一并处理。经核实,原告陈贵甫总损失为:医疗费32751.48元(含被告张家江、姚传理垫付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误工费15534元(86.3元×180天),护理费6852元(114.2元×60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综合评定为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99697.48元(含被告张家江、姚传理垫付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贵甫各项损失合计97797.48元(含被告张家江、姚传理垫付医疗费30000元);二、被告张家江、姚传理赔偿原告陈贵甫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家江、姚传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桂岁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