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6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艾晨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6262号原告:艾晨,女,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岭,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钰承,公司员工。原告艾晨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钰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576元(包含车损16930元、评估费846元、施救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16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津K×××××号轿车,在宝坻区案外人刘春飞驾驶的津K×××××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津K×××××号事故车辆经鉴定且经维修,损失为16930元,原告另支付了鉴定费、施救费。原告艾晨为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损失,本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因索赔未果,故向法院提出诉讼。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艾晨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同意赔付6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K×××××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39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7年4月21日16时40分,原告艾晨驾驶津K×××××号轿车沿潮白河左堤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路段时,超越前方顺行由案外人刘春飞驾驶的津K×××××轿车时,遇对行孙学利驾驶冀B×××××号农用车辆行驶至此。津K×××××号轿车与津K×××××车辆左侧相刮后,又与冀B×××××号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艾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K×××××号投保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并于2017年7月6日作出津润海鉴估字2017第(A00167)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该车辆扣减残值后损失为169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46元。原告另支付救援费800元。事故车辆经修复,原告支付维修费16930元。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该合同同时约定,施救费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发生涉案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车辆等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施救费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评估费属于为了确定此次事故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依法应纳入被告理赔范围。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具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评估认定,损失数额为16930元。该损失数额与原告提交的修理费数额相符,能够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评估费、施救费提供了相关单位开具的发票,该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已经承担的车辆损失费等合理损失为:16930+846+800=18576元。被告虽抗辩主张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已经承担的18576元,扣除两辆无责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共200元,余款18376元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该数额在被告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被告应全额赔偿。对原告其他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晨保险金183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32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杨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注: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