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执异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唐山瑞腾商贸有限公司、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瑞腾商贸有限公司,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何蕊,唐山市丰润区鼎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203执异84号案外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世纪龙庭社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世纪龙庭A区22号。法定代表人:谷振宇,该支行行长。申请执行人:唐山瑞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南新西道145号302室。法定代表人:王青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破寺村北。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何蕊,女,汉族,1987年3月22日生,住唐山市丰润区。被执行人:唐山市丰润区鼎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破寺村北。法定代表人:刘志国,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原告唐山瑞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何蕊、唐山市丰润区鼎元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冀0203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据原告唐山瑞腾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17)冀02执字第11794号执行裁定书,现案外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世纪龙庭社区支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世纪龙庭社区支行称,(2017)冀02执字第117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张家口银行账户2000万元金额是错误的。一、该账户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案外人与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明确约定,该账户内的2000万元资金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二、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9月27日,如不解除冻结措施,案外人将发生垫款,产生损失。三、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只有800万元,贵院冻结该账户内2000万元,属于超标的冻结,违反了相关规定。综上,贵院冻结措施错误,特提出异议,请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张家口银行95×××39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查明,原告唐山瑞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何蕊、唐山市丰润区鼎元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冀0203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山瑞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何蕊、唐山市丰润区鼎元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唐山瑞腾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执字第117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张家口银行95×××39账户,冻结金额20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17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经查,2017年3月27日,案外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世纪龙庭社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世纪龙庭社区支行申请开出汇票40张,金额4000万元,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世纪龙庭社区支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95×××39),以担保该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上述40张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9月27日。现案外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世纪龙庭社区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以其与被执行人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已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冻结账户中的2000万元资金为保证金且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超标的冻结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张家口银行95×××39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认为,(2016)冀0203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合法有效,唐山瑞腾商贸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对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对于(2017)冀02执字第11794号执行裁定书,虽然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保证金账户享有担保物权,但上述承兑汇票尚未到期,尚不能确定唐山鑫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逾期不付款的情况;而案外人所称超标的冻结,因执行标的额包含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直至被执行人实际偿还之日止是一个动态的变化数额,不能认定为超标的冻结。故对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世纪龙庭社区支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 郭 丽代理审判员 : 赵 玲代理审判员 :许金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