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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德阳天恩物资有限公司与四川耐特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天恩物资有限公司,四川耐特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3138号原告:德阳天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华山北路205号4幢7-2-3号。法定代表人:何天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后菊,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四川耐特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荣芳。原告德阳天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恩公司)与被告四川耐特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阀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周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被告支付货款102137元;2、被告以1021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主张权利至本金偿还之日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采购润滑油。2017年6月1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13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至法院。耐特阀门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往来款项对账单》原件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6月19日,现我公司财务账面反映,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金额102137元,注:此款的发票已开,如无异议,请加盖贵公司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回执我公司;如不相符,请在备注说明处告知不符的原因。‘四川耐特阀门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并注明经财务核对,金额准确无误。”审理中,原告明确,资金利息自对账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起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对账单主张货款102137元,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天恩公司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天恩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原告主张资金利息自对账单签订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对账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将资金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为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8日,对原告超过该部份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耐特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天恩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137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本金,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德阳天恩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被告四川耐特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采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孟 珊书 记 员 陶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