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关于湖南鸿升置业有限公司与常德市地方税务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鸿升置业有限公司,常德市地方税务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835号原告:湖南鸿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穿紫河社区三星路家具城B栋二楼。法定代表人:徐成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用准,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地方税务局,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2599号。法定代表人:徐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开美,该局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湖南鸿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置业公司)与被告常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鸿升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用准,地税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开美、丁伟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升置业公司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拖欠土地款及利息或按现市场价格赔偿原告损失230.3万元;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拖欠土地款及损失共计230.3万元。地税局辩称:拖欠土地款43.9176万元系事实,原因系时间跨度长,相关当事人已退休、调离等;同意支付土地欠款及其法定利息。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12月31日鸿升置业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常德市恒友税务事务所(乙方,系地税局的下属机构,2000年初被撤销)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第四条,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地块位于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控制性详细规划3-1地块,东临地税局已转让地块,南临穿紫河堤绿化地,西临武陵大道北段,北临柳叶路,共11200平方米,合为16.8亩。具体以测绘图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面积为准。第五条,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地块,每亩转让金为三十六万伍仟元人民币......第八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乙方在三十天内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三百万元人民币,余下三百一十三万贰仟元,待后结算。”合同签订后,常德市恒友税务事务所于1998年4月1日向鸿升置业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300万元。2002年7月,上述土地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确认土地使用面积为6761.6平方米。2012年7月1日,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土地重新核实发证,确认土地使用面积为6761.6平方米。2012年11月,地税局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26.28万元。另查明:1996年2月15日,鸿升置业公司(甲方)与地税局(乙方)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第四条,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地块位于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控制性详细规划3-15地块,东临市八中基地,南临穿紫河堤绿化地,西临控制性详细规划3-1地块,北临柳叶路,共12000平方米,合为18亩。具体以测绘图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面积为准。第五条,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地块,每亩转让金为贰拾万元人民币......第八条,乙方应在双方签字后三个月内累计支付甲方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总额的60%,乙方应在双方签字后一年内累计支付甲方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总额的90%,余下10%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后三天内一次付清。第十一条......乙方如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给甲方土地转让金,乙方应按本合同应付款总额的月息2.5%的滞纳金付给甲方......”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土地使用性质相同,即用于修建地税局办公大楼。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为据。《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司关于市城区实施新基准地价的通知》、《土地估价报告》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鸿升置业公司与常德市恒友税务事务所于1997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之后,常德市恒友税务事务所被撤销,其作为地税局的下属机构,被撤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地税局承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鸿升置业公司依约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地税局,地税局依约应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3701976元(365000元/亩×6761.6平方米÷666.6667平方米/亩),减去地税局已支付部分326.28万元,对鸿升置业公司请求地税局支付欠款4391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上述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剩余土地款支付时间,且无违约责任条款,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于本案合同签订前一年多,就同一地段的相邻地块亦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从合同签订目的、标的使用性质来看,两份合同均相同,且具有整体性,故在土地款支付时间及违约损失方面的处理,在参照前一年签订的合同约定条件下,同时基于公平原则考虑月息2.5%(即年利率30%)过于高于鸿升置业公司的损失,本院酌定从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次月起即2002年8月1日按照年利率24%支持鸿升置业公司的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常德市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鸿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欠款439176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02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4元,由湖南鸿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92元,常德市地方税务局负担23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印 捷人民陪审员 周 群人民陪审员 石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洁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