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1967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3年3月24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务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伟,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光太,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10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务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竟成,达州市通川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潘光太,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分割共同存款176844.40元及房屋一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初六,在被告的老家达州市通川区××××××邀请原、被告的亲友参加,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公开居住在一起。2009年,原告拿出个人存款,将被告家的平房加层改建。2010年正月,原、被告一起到达州市通川区城区共同生活。被告从事洗外墙工作,原告从事饭店服务员工作。原、被告先后租房共同居住在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面粉厂、达州职业技术学院(达州卫生学校路口)、北外镇花草湾及通川北路新世纪学校旁。同居期间,原、被告有共同存款176844.40元,并在达州市通川桥南头为被告儿子购买了房屋一套。2017年5月5日,被告留下纸条从达州市通川区通川北路新世纪学校旁的租住房搬出,与原告分居。其间,被告悄悄转走原、被告的共同存款176844.40元,据为己有,拒不交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至今,时合时散;2.被告多次要求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不同意去办理;3.同居期间,原、被告经济上是分开、独立的,各自掌握收入和支出。原、被告无共同财产;4.原告提出分配以被告名义的存款176844.40元,其中有164400元系被告之母亲存放在被告处的养老金,被告是代为管理;5.位于达州市达川区××××××一套,是被告儿子周静务工所得出资的,并在中国建设银行达州分行借款160000元,不是被告出资;6.被告务工所得支付了同居期间的房屋租金和日常生活开支,为原告四次住院支付医疗费18000元。2016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要去5000元,为原告之女婿购买小车;7.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的经营实体,没有共同的经营业务和收入;8.原、被告同居期间发生纠纷都是为钱。原告诉讼主张分割的资金176844.40元,为啥原告对此资金数据如此清晰,连小数点后数据都知道。情因2016年9月、10月,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之舅舅出面调和。被告将为自己母亲保管的存折拿给舅舅看,被告之舅舅又拿给原告看,当时存折上的钱就是176844.40元。原告记忆了这个数字,之后就找被告要这个钱,以致发生分歧至今;9.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原件,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书写的协议,系被告亲笔书写,结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3.被告周某某名义在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山信用社(现名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北山分理处)的储蓄存单四份,经核对,本院予以采信;4.2017年2月26日,被告周某某向杨建转账200000元的业务凭单,结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之子周静存量房交易合同备案表,结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之子周静婚姻状况承诺书复印件,结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之子周静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结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围绕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2月27日,杨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结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公证处(2017)川达达证字第157号公证书复印件,结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结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结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权利人周静的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坐落于达州市达川区××××××房屋一套属于被告之子周静单独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之母亲张前华,应被告周某某的申请,到庭作了相关陈述。原、被告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初六,在被告的老家达州市通川区××××××,原、被告邀请了双方的亲友参加,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原、被告便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在一起,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原告拿出一些个人存款,将被告家的平房加层改建。2010年正月,原、被告一起到达州市通川区城区共同生活。被告从事洗外墙工作,原告从事饭店服务员工作。原、被告先后租房共同居住在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面粉厂、达州职业技术学院(达州卫生学校路口)、北外镇花草湾及通川北路新世纪学校旁。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有意见分歧。同时查明,在同居期间,原、被告在成都市、平昌县、宣汉县、达州城区均有一起共同务工的事实。以被告周某某名义在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山信用社(现名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北山分理处)的储蓄存单四份。分别是2014年10月16日,存期3年,金额38000元;2015年6月12日,存期2年,金额28751.75元;2015年9月2日,存期2年,金额48722.88元;2015年9月25日,存期2年,金额48000元。另查明,被告之子周静名义购买了达州市达川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565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7年1月17日至2027年1月17日)。交付购房款时,从被告周某某的银行卡上支取金额200000元。被告称另200000元是周静自己凑的。原告称被告银行卡上的储蓄存款是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是其子周静读书期间兼职和毕业后务工所得。被告称周静挣钱后将200000元交给他的。还查明,被告周某某称其子周静2015年7月毕业于重庆市涪陵建筑专科学校,道桥专业。周静大专毕业后,在四川省营山县工作,承包了土地测绘工作。周静的月收入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未提供其子周静交付金钱或者汇款、转账给被告的相关证据,被告亦未提供周静在上学期间兼职的证据,以及周静毕业后收入情况、结余情况的有关证据。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初六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7年5月5日,被告留下纸条从达州市通川区通川北路新世纪学校旁的租住房搬出,与原告分开生活。以被告周某某名义的四张储蓄存单,被告通过办理挂失手续,已于2017年6月将存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取出。原告以被告私自取走共同存款176844.40元,拒不交出,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关系或秘密的两性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同居财产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或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家禽、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其他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司法实践中,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发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对于一般共有财产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初六,在被告的老家达州市通川区××××××,双方邀请了亲友参加,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原、被告便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在一起,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2008年腊月初六至2017年5月5日,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以被告名义的四张储蓄存单,以及以被告之子周静名义购买的坐落于达州市达川区××××××一套,原告主张属于共同财产,被告主张不属于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四张储蓄存单上的存款金额是其母亲平时交给他保管。但被告之母亲张前华面对法官询问时,对于自哪年开始就将大额的钱(指金额上1000元)给付被告帮助存款?张前华回答记不得。张前华对总共给了被告多少次现金?自哪一年开始给付被告现金?张前华答复给了多少次不清楚,从哪一年开始的也记不得。张前华唯一记得是给了被告现金是164400元。对被告之母亲的当庭证词,因与被告系近亲属关系,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有违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同居期间,原、被告分别或者共同参加劳动所得的工资,一方对取得该财产的另一方在取得该财产时有资助,或在取得该财产的过程中有辅助性劳动及提供生活帮助的,则该收入或财产应为一般共有。本案中,被告作为男人,劳动所得高于作为女人的原告。但原告为被告生活中洗衣、做饭,保洁等,也是被告获取财产的辅助性劳动。所以,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的工资收入,不能当然属于一方所有,而是属于原、被告共有。对于达州市达川区××××××房屋一套,因在购买时,案外人周静为办理购买二手房手续,委托了本案被告代为办理,且将委托书办理了公证书。该公证书具有公信力。而且,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也是周静本人所为;税收完税证明纳税人名称亦是周静;不动产权证载明权利人周静单独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达州市××××××房屋属于案外人周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被告在代为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利手续时,以被告银行卡上转账资金的200000元,原告主张属于共同财产,被告主张不属于共同财产。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2017年2月26日之前存放在被告银行卡上的储蓄存款,视为原、被告一致同意的被告个人财产,被告有权自行处分。对原告手中持有的以被告周某某名义在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山信用社(现名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北山分理处)的储蓄存单四份,原、被告并未因保管或者持有四张储蓄存单产生过争议;原、被告亦未向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辖区派出所,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过。原告对案涉四张储蓄存单的持有,视为合法占有权利凭证。现原告主张分割共有财产,于法有据。本院认为,案涉四张储蓄存单,视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所得之结余,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四张储蓄存单上存款本金共计163474.63元,由原告分得850000元,被告分得78474.63元。该四张储蓄存单上定期存款相应的利息,被告已实际取出,归被告所有。对原告诉称在同居前有存款10000元,用于同居期间修建房屋、地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在同居前有存款6~70000元,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一方面,被告强调务工所得支付了同居期间的房屋租金和日常生活开支;为原告四次住院支付医疗费18000元;2016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要去5000元,为原告之女婿购买小车的事实。另一方面,被告辩称原、被告经济上是分开、独立的,各自掌握收入和支出;原、被告无共同财产。被告的辩解意见自相矛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第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8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191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59元,被告周某某负担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均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天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