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含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含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6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含辉,男,199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当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当日被逮捕。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含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玺、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含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含辉采取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虞城县城关镇商永公路西段潘伟杰家中,在潘伟杰家院内的厨房里发现备用钥匙,用该钥匙打开堂屋门,在东卧室的抽屉内将3900元现金偷走;6月12日、6月14日李含辉使用备用钥匙采取同种方法在潘伟杰家中东卧室内分别盗窃现金100元、110元。6月16日上午,李含辉再次使用同种方法进入潘伟杰家盗窃时,没有窃得财物而离开;6月17日上午,李含辉再次到潘伟杰家中盗窃未果,发现其家中有摄像头,遂将摄像头拽走扔掉。案发后,被告人李含辉退还全部赃款及赔偿潘伟杰摄像头损失共计5000元,取得潘伟杰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含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含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含辉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全部退回,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含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万晓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