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南京华世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华世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世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新世界中心1幢4220室,法定代表人:张友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允来、张利,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俊平,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第三人):温庆杰,男,汉族,1978年5月15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四牌楼*号。上诉人南京华世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俊平、温庆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华世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被上诉人温俊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上诉人温庆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华世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为项目需要股东筹资,根据项目盈利或亏损进行结算,温庆杰同意筹资30万元,温俊杰汇的30万元不是公司借款,也不应计算利息,另外其公司已向温庆杰支付了25万元。温俊平答辩称,其应上诉人公司员工的借款请求向上诉人公司汇款,汇款信息明确为借款,上诉人的公司账目也显示为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给温庆杰转款25万余元是按出资比例应分得的利润,股东李洋也按出资比例得到12万元,温庆杰所得款项与借款30万元没有关系。温庆杰答辩称,上诉人汇给其的25万元为股东分红,三个股东也已均得到分红。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温俊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南京华世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成立,公司股东为张越、李洋、温庆杰(系原告之胞兄)。2012年2月7日原告应被告公司员工的借款请求,2012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农行西平支行向被告汇款20万元,2012年10月31日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由此成讼。第三人述称,被告借原告30万元借款属实,不是我个人向被告公司投资的投资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被告公司员工的借款请求,通过银行向被告公司汇去30万元现金,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在此之前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过借贷业务,虽然此次借款,被告方没有为原告出具借条,但依据银行汇款凭证和原被告之间的商业习惯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被告公司财务的电子记账凭证,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借款方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来约定利息不明,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息,按年息6%执行。被告辩称原告的汇款是第三人在被告公司的投资款,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华世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温俊平3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南京华世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查明,2013年2月8日,上诉人股东李洋向温庆杰转款252013.5元,给其自己转款12万元;温庆杰在上诉人公司所占股份为42%、李洋所占股份为20%。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争议的30万元是股东筹资款还是公司借款。被上诉人温俊平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显示汇款用途为借款,且提供的经公证证明的账目及上诉人公司财务记账电子档案显示为借款,能够证实双方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虽辩称该款为股东筹资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筹资的证据,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上诉人虽向温庆杰转款25万元,但上诉人股东李洋同样收到12万元,符合依据双方所占公司股份分配的款项的情况,对温庆杰陈述该款为分红的说法予以认定。上诉人未能偿还该借款,对该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南京华世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南京华世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丁贺堂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