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香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华海,彭香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10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香中,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16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10日刑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黄刚,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华海,男,1991年3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大足区。诉讼代理人陈健康、丁炜(实习),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香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华海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香中及辩护人黄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华海及诉讼代理人陈健康、丁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晚,被害人颜华海在沙坪坝区陈家桥沿河北路“某某夜啤酒”门口,与张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擦挂。后颜华海拨打电话报警,在等待交警出警的过程,被告人彭香中接到陈某的电话后来到现场,因车辆擦挂问题与颜华海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又相互抓扯,打斗,彭香中将颜华海打倒在地,致使颜华海当场倒地昏迷。随后,彭香中拨打沙坪坝区陈家桥派出所的值班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抓获。经鉴定,颜华海右额叶脑挫裂伤,该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彭香中先行垫付了颜华海的医疗费共计17900元。另查明,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彭香中向公安机关举报在沙坪坝区凤凰镇有人涉嫌开设赌场。2017年7月31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涉嫌开设赌场的张某、王某等人抓获,现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王某等12人刑事拘留。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颜华海向本院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彭香中赔偿其因伤产生的误工费26595.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共计127045.3元。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华海与被告人彭香中自愿达成了由彭香中一次性赔偿颜华海因伤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的调解协议。上述款项已当庭支付完毕,颜华海对彭香中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香中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华海的陈述,证人何某、陈某、熊某、张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的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立功的相关材料,本院(2016)渝0106刑初630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彭香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香中系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彭香中的辩护人认为,彭香中系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彭香中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香中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香中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彭香中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彭香中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彭香中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香中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彭香中在本案中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彭香中在本案中的量刑情节,不适宜对其适用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适用拘役刑罚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彭香中的行为不构成累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彭香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香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