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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5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周自红、丁亚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周自红,丁亚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5680号原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储晓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秋余,公司员工。被告:周自红,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丁亚婷,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科技公司)与被告周自红、丁亚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秋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自红、丁亚婷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自红、丁亚婷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合计385795.32元(其中本金321845.43元,利息63949.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周自红与原告签订了关于购买某品牌******挖掘机壹台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不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如发生拖机运费、法院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以及由于拖车所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需一次性偿还银行贷款罚息及银行贷款余额本息或甲方回购并由被告承担工程机械使用费给甲方,如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或甲方处置抵押物、转让抵押权及本协议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在合同签订地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0月30日,被告周自红、丁亚婷与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按双方合同约定,两被告从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办理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4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借款期限均为3年。两被告并将上述合同所购设备抵押给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原告为两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且两被告与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于2013年10月31日共同向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办理了(2013)皖合衡公证字第*****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3)皖合衡公证字第*****号《抵押登记证书》的公证。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因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偿还借款,且两被告的借款现已经逾期多期,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两被告均拒不履行。后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现由原告代为两被告向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偿还了385795.32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尽快偿付原告代其清偿的欠款,但两被告总是百般拖延、拒绝偿还。两被告对原告的代垫欠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所欠的徽商银行合肥庐阳支行债务已代为清偿,其有权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进行追偿。据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具状,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周自红、丁亚婷未答辩。本院依法对中建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确认其诉请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建科技公司在周自红、丁亚婷发生需要清偿贷款的情况下,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出具的垫款证明可以反映截止2017年4月30日,中建科技公司代周自红、丁亚婷向银行清偿了共计385795.32元(本金321845.43元,利息63949.89元),故中建科技公司要求周自红、丁亚婷偿还代垫款385795.32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自红、丁亚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等相关权利,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自红、丁亚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38579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3545元,由被告周自红、丁亚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莹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卫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