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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某某,曾某某,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327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某某,男,生于1965年8月12日,汉族,初中肄业,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安州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男,生于1969年8月22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绵阳市安州区桑枣镇。系被害人曾某甲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69年11月25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绵阳市安州区桑枣镇。系被害人曾某甲之母。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及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川0724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限被告人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李某某人民币527285.4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巩某某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某某撤回对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724刑初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冬青审判员  何 娟审判员  董小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谌欣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