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付彦、辛红、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付彦,辛红,徐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773号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兰西县城西街。法定代表人:王全秋,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玉,男,住兰西县。被告:李付彦,男,住兰西县。被告:辛红,女,住兰西县。被告:徐军,男,住兰西县。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付彦、辛红、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玉、被告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付彦、辛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付彦立即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60,545.52元(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本息合计200,545.52元,2017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2.被告辛红、徐军对李付彦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付彦、辛红、徐军申请在原告处1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约定月利率为9.84‰,约合同由被告辛红、徐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定逾期利率按原利率加罚50%即14.76‰计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李付彦发放了140,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此款一直未偿还。李付彦未作答辩。辛红辩称,被告辛红不承担贷款本金140,000.00元的连带责任。因在贷款时,原告方录制了视频资料,辛红明确说明担保的金额为70,000.00元,辛红只对此7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贷款担保,按合同条款规定,属保证担保,且是一般责任保证,在主债权到期后即一年,辛红只在主债权到期后6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故辛红不应承担70,000.00元贷款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徐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一份借款凭证,被告徐军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通过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两份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印,并与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徐军的质证意见相互印证,对原告所举的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付彦、辛红、徐军签订了编号为600271407160003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付彦在原告处借款140,000.00元,用途为餐饮业,月利率为9.84‰,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逾期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14.76‰,被告辛红、徐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李付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付彦未按约还款,被告辛红、徐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索要无果而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付彦、辛红、徐军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李付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辛红、徐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付彦给付借款本息、被告辛红、被告徐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辛红认为其提供保证的期限为主债权到期后六个月、且只对李付彦借款本金中70,000.00元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辛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付彦给付原告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60,545.52元(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本息合计200,545.5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2017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被告辛红、徐军对被告李付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00元,保全费1,62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凤审 判 员 孙继光审 判 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 敏书 记 员 宋翰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