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8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武信用社)诉被告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民初403号原告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武信用社)单位住址:方山县瓦窑南路2013号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和平,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岳XX,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系岳XX妻子。被告杜XX,女,汉族,系岳XX妻子。被告刘XX,男,汉族,系贷款担保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刘XX妻子。被告李XX,女,汉族,系刘XX妻子。原告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岳XX、杜XX、刘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和平、被告岳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杜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XX、杜拖地共同清偿向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2、判令担保人刘XX及李XX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岳XX与原告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武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并立有借据,贷款金额为13万元,贷款用途为养殖,贷款到期日为2105年12月30日,月利率7.93‰,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刘XX夫妻双方提供相应资料并签名,被告刘XX夫妇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按期发放,期内清理部分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未予还款,担保人对该贷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杜XX辩称,贷款及偿还的金额都对着了,具体的不清楚。被告李XX辩称,把利息免了,本金我们两家分期还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XX、杜XX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岳XX、杜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能偿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刘XX、李XX应为被告岳XX、杜XX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XX、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2017年4月21前欠利息19296.35元,2017年4月21之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895‰计算;二、被告刘XX、李XX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岳XX、杜XX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