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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光金与税少华、刘中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金,税少华,刘中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887号原告:张光金,男,1969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税少华,男,1974年7月3日出生,原住四川省犍为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刘中琼,女,1974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玉华,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张光金与被告税少华、刘中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金、被告刘中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税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邬正秀介绍与被告税少华认识,因税少华与邬正秀合伙设立“犍为新气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被告税少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税少华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1份,该借款约定,每月付“谢金”4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自愿加2000元作为本金一并偿还给原告。事后被告税少华仅仅支付了2个月的谢金,之后就一直未“还本付谢金”,2015年6月28日,税少华又按之前的约定,向原告张光金出具120000元的欠条1份予以证明之前的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2016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后撤诉。被告刘中琼辩称,税少华、刘中琼19**年结婚,2015年4月22日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税少华从2010年出门卖净水机以来,没有向家中提供经济收入,还把家里的20000元积蓄拿去做生意。税少华与人合伙开公司以及向张光金借款一事,被告刘中琼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女儿的生活费都是靠刘中琼在三井扫地和卖菜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税少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借款协议、欠条、犍为新气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通话记录、二被告结婚证明及离婚协议书、(2016)川1123民初24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刘中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税少华、刘中琼19**年结婚。原告经朋友邬正秀介绍与被告税少华认识,2014年4月8日,张光金向税少华经营的“中国文化艺术品产权交易所投资了13500元,税少华承诺:2个月归还张光金本金,并支付10个月红利7500元。同年4月21日,税少华与邬正秀等合伙设立“犍为新气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光金借款59000元,2014年6月13日,税少华与张光金达成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税少华向张光金借款80000元,每月付“谢金”4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自愿加2000元作为本金一并偿还。后税少华支付了2个月的谢金计8000元。2015年4月22日,税少华、刘中琼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因税少华未“还本付谢金”,经张光金多次催收,2015年6月28日,税少华向张光金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税少华欠张光金12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剩余70000元在还了50000元后再打欠条。2016年2月,原告张光金向犍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后撤诉。在诉讼中,经原告张光金确认,税少华实际向原告张光金借款本金645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500元,同意由被告刘中琼偿还借款本金的20%,即12900元,并分期支付,即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7900元;由被告税少华偿还借款本金的80%,即516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税少华欠原告张光金借款人民币64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光金要求被告税少华偿还借款人民币6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同意由被告刘中琼偿还借款本金的20%,由被告税少华偿还借款本金的80%,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税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光金借款人民币51600元;二、由被告刘中琼偿还原告张光金借款人民币129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税少华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忠荣人民陪审员  岑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佳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车 涛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