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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2日经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3日被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审。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未检科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成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1时许,在唐县南店头乡西高和村,被害人杨某1、杨某2等人与张某2发生冲突并打架,张某2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带工具(砍刀)过来,张某某开车将砍刀带到现场,张某2用砍刀将杨某1、杨某2砍伤。经鉴定,杨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人杨某2、张某1、杨某3、杨某4、赵某等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协议书,刑事和解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在发生打架,而积极为他人提供凶器,致使被害人被砍伤致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的行为起了重要作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为从犯的观点不妥。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审中表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木栾审判员  周贵才审判员  韩淑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