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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5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费杰、天津世纪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杰,天津世纪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5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杰,男,1968年2月3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晨业(上诉人费杰之妻),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世纪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恂园北里6号20门2017室。法定代表人:赵振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忠,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费杰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世纪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5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50%的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欠付的物业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绝大多数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入驻米兰世纪花园小区,明显属于不合法行为。此外,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2013年因前物业公司的原因导致上诉人的房屋及车辆受损,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嘉德物业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被评为3A服务企业,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服务得到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业主的认可,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物业服务瑕疵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酌减,对于上诉人所提的2013年上诉人与前物业服务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德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费杰给付嘉德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48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费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德物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与天津市塘沽区米兰世纪花园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嘉德物业公司为米兰世纪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收取,多层住宅、别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0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配备消防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0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费杰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米兰世纪花园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6.71平方米。费杰未交纳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3481.56元。一审法院认为,嘉德物业公司与费杰所在小区业主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应系合法有效合同,且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嘉德物业公司主张其依据合同约定对费杰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嘉德物业公司享有收取相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权利,费杰作为业主负有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费杰认为嘉德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嘉德物业公司认可其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在2014年有瑕疵,在2015年、2016年有改进。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费杰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比例为总额的85%。为美化城市,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是发展的必然趋势。嘉德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主动接受广大业主监督,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提高物业服务水平。费杰作为小区业主一员,应积极支持、理解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如对嘉德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有所不满,应通过合法、有效途径表达。只有双方共同努力,才能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的生活小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费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世纪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米兰世纪花园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959.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证意见,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已就其主张之事实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认可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一审中所提交的照片证据的证明目的基本一致,故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应属于对于一审证据的补强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未体现照片拍摄时间,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被上诉人依约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诉人作为业主应当按照小区业主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对于上诉人所主张被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存在瑕疵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酌情对物业费减免15%,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不予调整。上诉人主张应按50%的比例交纳物业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与前物业服务公司之间的纠纷,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费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新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