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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7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坤林与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坤林,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797号原告:吴坤林,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夏家斗村。法定代表人:崔七宝。原告吴坤林与被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七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坤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坤林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岗位,2016年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当,无法继续经营,结欠原告工资未付,后经原告申请仲裁,已将拖欠工资讨回,然而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当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按法律规定还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8333元(6833.3*1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七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吴坤林进入七宝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七宝公司从2008年4月开始通过银行打卡向吴坤林发放工资,工资发放至2016年2月,七宝公司为吴坤林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5月底。2016年2月,七宝公司因自身经营状况停产,吴坤林于2016年8月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七宝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16年2月至8月的工资23940元,仲裁委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裁决,以七宝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吴坤林自2016年2月起提供劳动的时间极短,故按照每月1820元的标准,裁决七宝公司支付吴坤林2016年2月至8月拖欠的工资共计12740元。该裁决作出后,吴坤林与七宝公司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于2017年4月26日由本院强制执行完毕。吴坤林当庭陈述在七宝公司实际工作到2016年5月,后于2016年11月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申请失业保险待遇。另查明,七宝公司共计向吴坤林发放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为37545.92元【2387+1811+1911+1887+1827+1887+1887+1887+1887+1887+1887+1887+2787+(12793÷12×11)】。2017年6月21日,吴坤林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七宝公司支付补偿金68333元。2017年6月22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吴坤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决定不予受理。吴坤林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明细、个人参保证明、仲裁裁决书、就业创业证、失业保险待遇核定表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七宝公司停止经营致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吴坤林要求被告七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吴坤林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被告七宝公司应支付原告吴坤林经济补偿金29723.85元(37545.92÷12×9.5)。被告七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坤林经济补偿金29723.8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坤林,原告已缴纳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邵晓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