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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与金域栋、郭建国、济源市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金域栋,郭建国,济源市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主要负责人:季竹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莉,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域栋,男,生于1993年10月23日,住陕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宣,男,生于1955年4月3日,住陕西省城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国,男,生于1977年6月23日,半挂车驾驶人,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法定代表人:亢冬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域栋、被上诉人郭建国、被上诉人济源市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五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莉,被上诉人金域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建国、被上诉人济源市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金域栋最长不超过20年(修复5次)的冠折修复费用,且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共计45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金域栋承担。事实和理由:1、牙冠折修复费用应是医疗费范围。首先,冠折修复费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前提是因伤致残,而本案中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冠折修复费用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范围。其次,牙冠折修复与其他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之间有着本质的不同和明显的区别。牙冠折修复一般都是在正规的医疗机构内由专业牙科医生完成,是完全意义上的诊疗行为,收取的费用不仅包括医用材料费用,还包括诊疗费用;开具的发票均是正式的医疗费发票。然与此相对应的,假肢(典型的残疾辅助器具)则不是由医院或医生生产制作的,它是由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完成的,开具的普通销售发票。所以,从本质上来说,牙冠折修复费不同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牙冠折修复应属医疗费范围。本案中金域栋也是在医院进行的诊断和治疗,并由医院出具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再次,原判依据法律规定将原告的牙冠折修复费用认定为医疗费,却又将冠折修复费用判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类项下不予划分责任,相互矛盾。2、对于被上诉人金域栋牙冠折的判决修复时间最长不应超过20年。法律虽未对牙冠折修复应支持的时间做以规定,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还可以继续要求给付等规定,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最长不超过20年的牙冠折修复费用。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仅是出现在鉴定意见书里,至于被鉴定人应被支持的更换次数及时间不是鉴定中心的职责,法院判决更换次数也不应囿于鉴定意见书,而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法理、法律原则。综上,被上诉人金域栋的牙冠折修复费用应属于医疗费,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之外应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对于被上诉人金域栋冠折修复费用最长不应超过20年,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域栋辩称,1、牙冠折修复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属于交强险中伤残赔偿费用范围,被答辩人提出的“牙冠折修复费用应是医疗费范围”无事实、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牙齿受损构成残疾。残疾与伤残等级是不同的概念,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残疾”是指“肢体、器官或其功能方面的缺陷”,故肢体、器官或其功能方面有所丧失就是残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残疾”一词采用的是文义解释,即肢体、器官或者其功能方面的缺陷或有所丧失就是残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的不同程度丧失,均可定为伤残,但只有受害人的人体残疾达到一定程度后,才能评定伤残等级。由此可见,答辩人因受伤造成人体功能缺陷或能力丧失即为残疾,残疾达到一定程度后才构成伤残等级,并不是只有构成伤残等级的才能定性为残疾,二者为不同概念。答辩人牙齿因交通事故受损明显属于器官或其功能方面的“不完整”或“缺陷”,对一般人而言,褪乳牙长新牙后,受损牙齿是不可再生且无法恢复,其功能已经丧失,构成残疾,需要安装义齿来恢复受损牙齿的功能。其次,安装义齿实质为受损牙齿配置辅助器具,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配置器具所需费用。答辩人安装义齿的目的是为了恢复答辩人遭受创伤器官的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其实质是为受损牙齿配置辅助器具,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正如残疾人员购买的拐杖、轮椅等一样,产生的费用理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这样处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是否需要配置辅助器具不以是否达到伤残等级为前提,而应从恢复器官功能的实际出发;现行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未明确义齿安装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义齿安装费用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再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与医疗费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属不同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并列的一项费用,并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在义齿安装费用的构成上,安装义齿的主要费用是义齿的材料费,所需的诊疗行为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具有义齿安装资质的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在行义齿安装后依规开具医疗费票据,但不能就此认定义齿安装费用就属于医疗费用。可见,将义齿安置的费用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处理更为妥当。在赔偿上,残疾器具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付,较义齿安装费用作为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更加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使其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也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原判认定答辩人牙冠折修复费的相关数额无误,但将该费用认定为医疗费属于笔误。原审在判决处理结果中将该费用以“后续治疗费36750元”确定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进行赔付,说明一审法院对牙冠折费用定性的本意为残疾器具费用,只是笔误写成了后续治疗费。因此,在本案中,义齿的安装费用应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付,这样既坚持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也更利于实现司法扶危济困和司法为民的目的。2、被答辩人辩称的“对于被上诉人金域栋牙冠折的判决修复时间最长不应超过20年”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52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显示“被鉴定人金域栋牙冠折修复一次费用为三千元,每四年修复一次,根据2015年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6.34岁,具体修复次数及年限以被鉴定人实际年龄计算”。因此,答辩人的牙冠折修复时间应当根据专业的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不应以最长20年的期间计算。其次,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性质不同于残疾赔偿金,不应笼统适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于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答辩人年仅24岁,若以最长20年计算周期,那么答辩人的权利将无法达到保障,这与立法精神相违背。本案中,答辩人的牙冠折修复时间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中的按照平均寿命灵活确认残疾器具费用的意见确定,这样既可以避免受害人的后期风险,也更能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被答辩人辩称的修复费用最长不应超过20年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的牙冠折修复费用应属于残疾器具费,应当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项下予以赔偿,修复时间应当按照鉴定意见进行。被答辩人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被上诉人郭建国、被上诉人济源市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金域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诊费898.8元、医疗费22592.6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牙冠折修复费39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2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561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1日14时许,原告金域栋驾驶陕FQ52**号正三轮车,沿陕西省城固县城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原公大桥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郭建国驾驶济源五龙运输公司所有的豫U313**号半挂车发生碰撞,致金域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救治,检查诊断为:1、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清创术后;其他诊断:舌挫裂伤清创术后、鼻骨骨折、21+121牙冠折,住院治疗27天。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898.80元、住院治疗费22592.60元(含被告押金5000元)。经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5月25日陕汉辉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52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金域栋21+121冠折修复一次费用为3000元,每4年修复一次。根据2015年全国人口平均寿命76.34岁,具体修复次数及年限以被鉴定人实际年龄计算。被鉴定人金域栋21+121冠折,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评定为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已经修理,修理费2280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2日,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城公交认字(2015)第3—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域栋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9日,被告济源五龙运输公司对其所有的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治疗事实,被告济源五龙运输公司及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济源五龙运输公司认为,该车是郭建国在其公司采用分期付款购买,现车款已经全部付清,车辆实际经营人是郭建国,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是郭建国投保的。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误工期限和护理费天数无异议,认可交通费200元。同时认为,原告冠折修复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认可鉴定的一次修复费用,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门诊票据4张307.40元,与原告姓名不符,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务工减少的证明,主张的120元/天标准过高,认可80元/天。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对车辆进行修复以及实际支付修理费2280元;我公司预估定损金额为500元,我公司认可财产损失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金域栋违章驾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驾车未确保安全,致原告金域栋受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郭建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济源五龙运输公司购买了半挂车,在被告郭建国未付清车款期间,该车登记注册在公司名下,公司办理了交强险等保险手续,但车辆实际由被告郭建国控制使用和收益,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源五龙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济源五龙运输公司对其半挂车在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建国已赔偿部分,由原告给予返还。原告牙齿冠折已经鉴定,确定了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被告应当一并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4张城固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票据上的姓名打印为金城栋,与金域栋不符,庭审中,法庭要求金域栋补证,被告亦同意。庭审后,金域栋经城固县医院核实,已作更正,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其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20元,根据其伤情和当地护工报酬,每天护理费120元偏高,应当予以调整,确定每天护理费100元。事故造成原告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已经修复,支付修理费2280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预估修理费500元,与法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受伤治疗后,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一、金域栋医疗费23491.4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3675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2280元,共计71271.40元,由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6150元﹛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4415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15121.40元,由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计4536.42元;由金域栋承担70%,计10584.98元。二、由金域栋返还郭建国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以上二条,由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赔偿60686.42元。金域栋、郭建国双方折抵后(已结除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金域栋56099.42元,支付郭建国4587元(或汇至城固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账户)。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清结。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78元,由金域栋承担965元,郭建国承担41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域栋对牙冠折修复费用属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或是残疾辅助器具费、牙冠折修复时间及牙冠折费用的赔偿比例有争议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域栋违章驾车,与被上诉人郭建国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其自身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上诉人金域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郭建国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金域栋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郭建国承担次要责任。因被上诉人郭建国所驾车辆在上诉人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上诉人郭建国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责任方分担损失。被上诉人郭建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上诉人济源五龙运输公司购买了半挂车,该车虽登记注册在公司名下,但实际由被上诉人郭建国控制使用和收益,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济源五龙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判确定的赔偿项目、金额,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牙冠折修复费用是属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还是残疾辅助器具费,牙冠折修复时间是不超过20年或是按人均寿命计算为宜,牙冠折修复费用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100%赔偿或是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进行赔偿,经本院审查,我国法律规定的医疗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不同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它不仅包括过去的医疗费用,如治疗费、医药费,也包括将来的医疗费用如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因此,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范畴。而残疾人辅助用具是指能够有效地预防、补偿、减轻或抵消因残疾造成的身体功能减弱或丧失的产品、机械、设备或技术系统,它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弥补其遭受伤害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为购买、配置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即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将假牙列为残疾辅助器具,对此可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残疾人辅助器具分类和术语》中也明确将假牙列为“不同于假肢的假体”范畴作为残疾人辅助器具之一。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金域栋牙齿受损,其医学上检查、治疗已经终结,受损牙齿不可再生且无法恢复,其咀嚼、帮助发音和保持面部外形的功能有所丧失,构成残疾,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明显属于器官或其功能方面的“不完整”或“缺陷”。为了弥补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需要安装义齿即假牙,填补其缺失功能。因此,该安装假牙或牙冠折修复费用显然不属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属医疗费或后续治疗费,而属残疾辅助器具费。关于辅助器具更换时间问题,我国法律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金域栋牙冠折修复的更换周期有明确鉴定,按照人均寿命计算赔偿期限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规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因牙冠折修复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故该费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上诉人金域栋牙冠折修复费用等并未超出上诉人责任限额,故上诉人理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100%予以赔偿。因被上诉人郭建国应承担的责任已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上诉人郭建国已赔偿部分,由被上诉人金域栋返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确定牙冠折修复费用的期限、数额及各项赔偿费用正确,将牙冠折修复费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无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判将牙冠折修复费用定性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并以此为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不当,应将牙冠折修复费用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所称原审判决将牙冠折修复费用认定为医疗费却判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类项下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称牙冠折修复费用应认定为医疗费并按30%比例赔偿及被上诉人金域栋牙冠折修复时间不应超过20年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唯将牙冠折修复费用认定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并以此为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平安财险济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大鹄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