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胡景玉与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英,胡景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英,女,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景玉,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槟,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秀英因与被上诉人胡景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郁庆,被上诉人胡景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景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玉负担。事实与理由:曹美英先后分6次偿还给李秀英的25,000元,系李秀英与曹美英之间另外一笔30,000元的借款,胡景玉在再审案件庭审时亦承认该25,000元不是本案债务,故李秀英对曹美英偿还的该25,0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胡景玉辩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曹美英支付给李秀英的25,000元系偿还胡景玉的借款,李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景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秀英返还胡景玉25,000元;2、诉讼费由李秀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9日,肖朝丰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李秀英借款,胡景玉将40,000元经李秀英借给肖朝丰,肖朝丰出具借条给李秀英,由徐金莲、曹美英签名担保。借款后,担保人曹美英先后分6次偿还给李秀英25,000元。经胡景玉多次催讨,李秀英均未将此款给付胡景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案件事实已经生效的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而李秀英未能提供合法占有25,000元的依据,且造成胡景玉的财产损失,李秀英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因此,胡景玉要求李秀英返还2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李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景玉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6元,由原告胡景玉承担306元,被告李秀英承担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秀英提交的问话笔录、证人笔录及开某,不能证明曹美英支付给李秀英的25,000元系曹美英偿还李秀英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胡景玉将自己的40,000元经李秀英之手借给肖朝丰,肖朝丰的担保人曹美英偿还了其中的25,000元给李秀英,李秀英理应将该25,000元交还给胡景玉。李秀英没有合法根据占有该25,000元,给胡景玉造成了财产损失,胡景玉有权要求李秀英返还。李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李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艳飞审 判 员 欧旭敏审 判 员 雷 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 扬书 记 员 黄晓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