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申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毛国与邓又生、邱白香、段海琴、邓锦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毛国,邓又生,邱白香,段海琴,邓锦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申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毛国,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雄,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又生,男,1944年9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白香,女,1953年3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海琴,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锦程,男,2006年4月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邓毛国因与被申请人邓又生、邱白香、段海琴、邓锦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郴民一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邓毛国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邓毛国已经交付了全部赔偿款。2、一、二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违背当事人的约定,且适用法律错误。3、邓毛国提交的结算依据,足以证明本案当事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邓又生、邱白香、段海琴、邓锦程主张赔偿款未结算完毕,则应由邓又生、邱白香、段海琴、邓锦程承担举证责任,而一、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邓又生、邱白香、段海琴、邓锦程提交意见称,1、结算证明系邓毛国强迫所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明中的金额并不认可。2、双方未签订委托协议,也未就委托费用达成一致意见。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达成了和解协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邓又生、邱白香之子,段海琴之夫,邓锦程之父邓华乔在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471Km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获得赔偿款项共计417,747.25元,由邓毛国代为领取,邓又生、邱白香、段海琴、邓锦程已经获得邓毛国支付的165,000元,尚余252,747.25元。邓又生、邱白香、段海琴、邓锦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邓毛国支付317,747.25元。邓毛国则主张其已按双方签订的《承诺倡议书》和《证明》的要求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给邓又生、邱白香、段海琴、邓锦程,剩余赔偿款是邓毛国应得的委托费用。为此,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邓又生、邱白香、段海琴、邓锦程是否应支付委托费用给邓毛国,如果要支付,邓毛国应获得多少委托费用。具体分析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邓毛国系接受邓又生、邱白香、段海琴、邓锦程的委托,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并参与诉讼程序,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但邓又生、邱白香、段海琴、邓锦程和邓毛国并未就委托费用和报酬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二审时充分考虑到邓毛国参与委托事务的情况,并参考《承诺倡议书》的内容,从公平的角度出发,酌情认定邓毛国可获得的费用和报酬比例为全部赔偿款项20%即96,549.45元并无不妥。且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已执行完毕。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毛国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毛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华 玉审 判 员 黄 永 文审 判 员 欧阳昆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罗 颖 媚书 记 员 聂 翰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