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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武汉峻德科工贸有限公司与武汉瀛龙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峻德科工贸有限公司,武汉瀛龙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2839号原告:武汉峻德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官湖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崔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婷,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瀛龙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R地块湘隆时代商业中心A区10-49。法定代表人:翟洪发(已死亡),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峻德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德科工贸公司)与被告武汉瀛龙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龙商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董海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峻德科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婷和被告瀛龙商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峻德科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00,61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6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起,因被告向原告采购抗磨液压油、美孚油脂等货物,双方建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的产品总额共计110,610元。原告根据约定,如期向被告交付了符合约定的产品,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仅于2015年12月4日支付了1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确认书》确认欠款本金为100,61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瀛龙商务公司辩称:1、我方确实是欠原告货款100,610元;2、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依据;3、原告至今扣押了被告42,770元的极压锂基脂油,要求原告予以抵扣或者原告将该批油返还被告。原告峻德科工贸公司主张的事实,被告瀛龙商务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峻德科工贸公司与被告瀛龙商务公司就抗磨液压油、美孚油脂等货物买卖达成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峻德科工贸公司已依约向瀛龙商务公司发货,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瀛龙商务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瀛龙商务公司尚欠原告峻德科工贸公司100,610元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峻德科工贸公司要求被告瀛龙商务公司支付货款100,610元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瀛龙商务公司所陈述的原告扣押被告42,770元极压锂基脂油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瀛龙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峻德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00,6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6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6元,由被告武汉瀛龙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广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