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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贵勇与泗阳县众兴镇裴宗笑装饰材料经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勇,泗阳县众兴镇裴宗笑装饰材料经营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969号原告(反诉被告):赵贵勇,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嘉均,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泗阳县众兴镇裴宗笑装饰材料经营部,诸多地泗阳县众兴镇格林贝思商业广场。经营者:裴宗笑,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赵贵勇与被告(反诉原告)泗阳县众兴镇裴宗笑装饰材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贵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和魏嘉均、被告(反诉原告)泗阳县众兴镇裴宗笑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裴宗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贵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货款11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赵贵勇于2016年12月12日在被告处订购木门,交纳货款11500元。被告安排工作人员至原告处已经多次丈量需订做木门的尺寸,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提供木门。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3日内向原告提供木门。被告接到通知后却向原告发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供木门型号、颜色,认为木门属于订制产品。被告的该告知书说明双方的合同并未订立,双方对于合同主要条款未达成共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耽误原告的装修进度。现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泗阳县众兴镇裴宗笑装饰材料经营部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款11500元,而只收了10000元,且该10000元是定金。原、被告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货物价值不低于57517元,约定定金是11500元,但是原告实际交付的是10000元。门是按照原告邻居叶玲霞家做的,叶玲霞家的门价值是57517元。后来在履行合同中,原告自己不想购买了,所以是原告违约,按照定金规则,原告违约交付的定金应不予返还。现在被告仍然愿意履行原有的约定。被告用11500元购买了中佳易购的积分,该积分已经由平台打入了原告的帐户,如果原告违约,应当返还被告所赠送的积分,或者折价115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泗阳县众兴镇裴宗笑装饰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赵贵勇返还反诉原告泗阳县众兴镇裴宗笑装饰材料经营部中佳易购积分34500元或折价115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反诉被告到反诉原告处购买木门,约定购买货物价值不低于57517元,双方同意定金为11500元,但反诉被告实际交定金1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反诉被告的邻居叶大姐家门一样做。反诉被告诉请反诉原告返还定金的行为,表明反诉被告根本违约。反诉原告赠送反诉被告中佳易购积分的原因不存在了,理应返还。且赠送的积分是反诉原告用11500元购买的。反诉被告赵贵勇辩称,反诉被告没有收到反诉原告给的34500元的积分,所以不存在返还。诉称购物不得低于57517元不是事实,按照叶大姐家的门一样做也不是事实,实际交10000元不是事实。反诉被告认为双方合同没有达成。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反诉被告无法实现缔约目的。基于装修进度的要求,反诉被告才从别人家购门。反诉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原告赵贵勇与被告泗阳县众兴镇裴宗笑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裴宗笑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赵贵勇从裴宗笑处购买木门,约定定金11500元。在合同中注明“定金11500元,收款人裴宗笑”,“充值34500分”。后裴宗笑到原告赵贵勇处多次丈量门的尺寸,但原告赵贵勇一直未确定门的样式、颜色。2017年5月18日,原告赵贵勇寄送通知给裴宗笑,通知内容为“本人赵贵勇(赵桂勇)于2016年12月12日在贵司订购木门。已经缴纳定金11500元。现通知贵司,望贵司接到通知后3日内提供木门。如贵司3日内不提供木门,则解除与贵司签订的订购合同,并依法追回已经缴纳的定金”。2017年5月19日,裴宗笑向原告赵贵勇送达告知书一份,内容为“第一,2016年12月12日,我们双方约定交纳11500元定金,但你实际交纳金额为10000元(注:刷卡)。赵贵能女士要求她家木门按照她邻居叶大姐门一样做(叶大姐家门款是57517元),赵贵勇女士要求我打入中佳易购平台115**元,赵贵勇女士最后可以得到34500的中佳易购积分,余下的等门款结清以后再打入中佳易购平台,赵贵勇女士这样可以就提前拿到中佳易购的积分。第二,按照当时双方的约定,你应当购买我方货值不低于57517元,但你一直以中佳易购平台不稳定理由至今没有告知我方木门型号、颜色,也没有来签订木门合同和交纳余款,致使我们无法下单生产。第三,望你接到告知书后三日内到我处签订正式的不低于货值57517元的木门,并告知我方,你家木门的具体型号、颜色,我方好向厂里下单,木门属于定制产品,时间需要45天左右。否则,视为你方根本违约、不履行定金协议,按照定金规则,你方定金不予退回;而且我方有权要求你立即退还我预汇给你的中佳易购积分或积分可以对应的钱款。第四,我方一直努力争取合同的履行,至今你方不愿意履行定金合同,不信守承诺。希望…,把合同继续履行下去”。2017年5月23日,原告赵贵勇诉至本院。原告赵贵勇称起诉后,已从别处购买了门。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1500元是否成立;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中佳易购积分34500元或折价11500元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双方未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共识,合同尚未成立。被告辩称被告收到是定金10000元,因原告违约,定金不应返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和,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就购买木门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实地丈量过多次,门的数量是5个。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具备标的和数量,合同应当认定成立。虽原告就木门的样式、颜色未确定,但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主张合同尚未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1500元,被告辩称收到的是定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1500元是定金,且原告也认可订立合同时该款是定金。故对原告主张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原、被告约定的是定金,依法应适用定金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中虽未确定木门的样式、颜色等,原告应当及时确定,以便被告完成订制。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到原告处丈量多次,原告未能确定样式和颜色,被告的工作人员提出不同建议,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尽快确定,且原告订制木门,其样式、颜色的决定权在原告方。原告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但在通知中并未确定相关具体的规格。2017年5月1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中督促原告及时确定木门型号、颜色。原告陈述接到通知后到被告处确认型号、颜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根据其本人陈述起诉后二、三天,从其他地方购买了木门。综上,根据合同目的,原告负有协助的义务,被告负有通知的义务。从上述分析来看,原告一直未能确认木门的型号、颜色等,从而致被告无法完成木门的订制,原告诉至法院、从其他地方购买木门的行为表明不愿意再履行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相反是原告以其行为致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诉请反诉原告返还定金的行为,表明反诉被告根本违约。反诉原告赠送反诉被告中佳易购积分的原因不存在了,理应返还。反诉被告辩称未收到积分34500。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和被告提供的打印件来看,原、被告陈述的积分涉及案外人,目前实际返还给反诉被告的数额尚不能确定,故在本案难以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赵贵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泗阳县众兴镇裴宗笑装饰材料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收取44元,由原告赵贵勇负担;反诉费44元,由反诉原告被告泗阳县众兴镇裴宗笑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刘向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吕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