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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关于王敏、于建辉诉刘昌禄、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于建辉,刘昌禄,闫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1789号原告:王敏,女,汉族,1974年7月29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于建辉,女,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刘昌禄,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龙沙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伟,女,汉族,1964年10月26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龙沙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敏、于建辉与被告刘昌禄、闫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原告于建辉、被告刘昌禄、被告闫伟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于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00.00元整及利息128,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以工厂资金周转不开用钱进原料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按每个月二分利偿还借款,还款日期三个月,至2014年7月14日还清,但是从2014年9月份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偿还原告本息,期间原告王敏、张波、徐利军曾数次打电话、上门、去工厂的方式找被告要钱,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刘昌禄、闫伟辩称,2014年4月15日,二人向朋友张波、徐利军借款,由王敏、于建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用于购买材料,本金200,000.00元,约定借款3个月,至2014年7月15日为还款日,没有及时还款,自2014年5月初开始向原告偿还本金,一直还到2014年11月,已经偿还100,000.00余元,原告所诉200,000.00元本金,2014年11月份偿还张波30,000.00元有张波收条,因为是朋友,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利息错误,原告所诉借款证据是2014年4月15日写的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据、银行转款凭证、催款电话记录、两份证明,及被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1日收条及还款明细,出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昌禄、闫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敏、于建辉系朋友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王敏、于建辉借款200,000.00元,其中王敏拿出100,000.00元,于建辉拿出1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分,每月付壹万元利息。被告刘昌禄、闫伟陆续向原告王敏、于建辉偿还利息,共计偿还110,000.00元,其中原告王敏收到25,000.00元,原告于建辉收到85,000.00元。后二被告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敏、于建辉与被告刘昌禄、闫伟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其中王敏、于建辉分别给付本金10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5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原告王敏的100,000.00元,利息为80,000.00元,二被告已给付原告25,000.00元,故被告刘昌禄、闫伟仍欠原告王敏本金100,000.00元,利息55,000.00元。原告于建辉的100,000.00元,利息为80,000.00元,二被告已给付原告于建辉85,000.00元,多出利息充抵本金,故被告刘昌禄、闫伟仍欠原告于建辉本金95,000.00元,利息全部付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禄、闫伟偿还原告王敏本金100,000.00元,利息55,000.00元(此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8月15日,此后利息按照月利二分计算至全部履行时止)二、被告刘昌禄、闫伟偿还原告于建辉本金95,000.00元(自2017年8月15日起利息按照月利二分计算至全部履行时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00元,其中5,050.00元由被告刘昌禄、闫伟负担,1,170.00元由原告于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梅人民陪审员  王晓青人民陪审员  马 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泽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