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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4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生庆与葛人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生庆,葛人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4347号原告:袁生庆,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葛人委,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袁生庆诉被告葛人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生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人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生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前期利息64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20‰计算。2012年5月17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共欠原告本息合计26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签字要求续借,被告陆续归还了款项合计100000元。被告但至今未还清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葛人委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葛人委向原告袁生庆借款。2012年5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之后顺延还款期限至2017年2月2日。借条出具后,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款项合计100000元。余款被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葛人委尚欠原告借款,有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尚欠金额问题,借条未载明后期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有证据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借条出具后归还的100000元应优先抵充借条中前期结欠的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64000元(200000元+64000元-10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从起诉日即2017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葛人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生庆借款本金16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原告袁生庆负担920元,由被告葛人委负担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裁判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款。如义务人不履行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裴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