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执36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3693陈竹平与南通皓月化工有限公司、王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竹平,南通皓月化工有限公司,王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36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竹平,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南通皓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153号中南大厦B座2006室。法定代表人:汪建,总经理。被执行人:王俊,男,1980年2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申请执行人陈竹平与被执行人南通皓月化工有限公司、王俊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44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尚欠本金为基础,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对其失信行为予以惩戒。同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1、被执行人南通皓月化工有限公司已不在南通市人民中路153号中南大厦B座2006室经营,实际歇业。2、被执行人王俊不在原址居住,现去向不明。3、被执行人南通皓月化工有限公司、王俊名下未发现有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及证券开户信息。4、被执行人南通皓月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有江苏银行南通紫琅支行银行账户【50×××23】中存款人民币3087元和江苏银行南通静海支行银行账户【89×××63】中存款人民币888元,共计人民币3975元。上述款项现已扣划至本院,扣除执行费用人民币1614元后,余款为人民币2361元。本院多次联系申请执行人来院领取,其均以长期在外工作为由未来领取,现余款暂存于本院。另外,对于上述银行账户本院已依法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98925元及利息。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无财产线索提供。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单、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调查笔录及与申请执行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至本院但申请执行人暂未领取的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纪 华审判员 冯卫国审判员 蒋 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