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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新疆石油管理局明园新时代大酒店、朱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石油管理局明园新时代大酒店,朱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明园新时代大酒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负责人:周某某,新疆石油管理局明园新时代大酒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女,住乌鲁木齐市南湖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乙,男,汉族,已退休,系朱某甲父亲,住址同朱某甲。上诉人新疆石油管理局明园新时代大酒店(以下简称明园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明园大酒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朱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方停车场入口处行人与车辆分道通行,中间有隔离石墩,地面写有人行通道和机动车道字样,进行了安全提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朱某甲跟随在机动车后行走时,在车辆过去后栏杆自动放下过程中砸到其头部。我方停车场栏杆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并安装,升降过程由系统自动控制,无须人员看管,原审认定存在安全隐患并无任何鉴定报告,朱某甲受伤是其未按标志线走人行通道,未尽注意义务所致,我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朱某甲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朱某甲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与头部砸伤无关的治疗,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一审认定我方存在管理不到位过错,根据双方行为及过错责任分析,朱某甲自身过错远大于我方管理不到位的过错责任,原审对双方责任划分比例不公平,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某甲书面答辩称:事发当日,明园大酒店没有及时清除占道车辆,以致车辆堵塞切断了人行道无法通行,造成我方被迫绕行,通道路口标识不醒目,未设专人管理控制道匣,道匣亦存在安全问题,其材质为钢铁,打击力度强,高高扬起后不能迅速回落归位,造成我在通行时被砸伤;我头部受伤,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都与伤情相关,明园大酒店的过错给我生活及就业等带来系列困扰,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朱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园大酒店赔偿医疗费9766.8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28566.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明园大酒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5日,朱某甲步行经过明园大酒店停车场入口处时,被下放的铁栏杆砸伤头部。朱某甲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主述:头部外伤出血1小时,伴头晕头痛恶心乏力1小时晕迷。诊断:头皮裂伤,建议进一步诊疗。2015年4月27日,朱某甲在军区总医院行CT头颅平扫,显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处理:给予口服药物,医嘱休息两周。2015年5月19日,军区总医院向朱某甲出具诊断证明书一张,医嘱继续服药,休息一周。朱某甲在军区总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49.04元。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10日,朱某甲因伤在乌鲁木齐中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脑外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全天一人专人护理依赖。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85.1元。住院期间,因乌鲁木齐中山医院不具备做脑磁共振平扫的条件,朱某甲在自治区人民医院做该项检查,花费医疗费556元。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9日,朱某甲因伤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心理医学中心二病区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人格和行为障碍-脑震荡后综合症。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853.8元。出院医嘱:继续服药;注意休息及心理调节,全休两周;住院期间需专人全天护理,在医院统一伙食,增加营养。2015年6月19日、7月3日、7月17日、7月31日,朱某甲先后四次到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医嘱均为:继续服药,全休两周,专人陪护护理,加强营养。朱某甲在该院门诊花费医疗费总计1685.56元。原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明园大酒店作为其停车场的管理人,其对于出入停车场的行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通过其提交的视频资料以及陈述,事故发生地点临近公交站点,人流量较大,停车场铁栏杆系自动栏杆,存在安全隐患,但却无人看管。在朱某甲到停车场入口前恰好一辆车刚刚通过,栏杆抬起后还未放下时朱某甲通过,此时恰好栏杆放下,砸中朱某甲头部,对于此危险行为明园大酒店并无人制止,朱某甲存在过错。对于朱某甲的各项损失,明园大酒店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人在通过停车场入口处时应当确保安全后才能通过,朱某甲对于其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故酌情减轻明园大酒店30%的赔偿责任。关于朱某甲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朱某甲主张9766.86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费用清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根据朱某甲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因伤花费医疗费10729.5元的事实存在。(二)误工费,朱某甲主张1500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朱某甲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其因伤误工时间应为108天(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13日)。因朱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应以2015年新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朱某甲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朱某甲主张2400元。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朱某甲提交的乌鲁木齐中山医院住院病历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其两次住院总计20天,医嘱住院期间专人护理,朱某甲按照20天,每天120元,总计2400元主张其护理费方面的损失,合法有据。(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某甲主张1000元,其因伤两次住院共计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0元予以确定,该项主张低于该项标准,予以支持。(五)营养费,朱某甲主张400元。营养费应是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害身体的需求,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的补充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该项费用应当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朱某甲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可以证实其加强营养应属必须,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朱某甲撤回要求明园大酒店赔偿残疾赔偿金的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石油管理局明园新时代大酒店赔偿朱某甲医疗费7510.65元(10729.5元×70%);二、新疆石油管理局明园新时代大酒店赔偿朱某甲误工费12616.71元(60914元∕年÷365天×108天×70%);三、新疆石油管理局明园新时代大酒店赔偿朱某甲护理费1680元(120元×20天×70%);四、新疆石油管理局明园新时代大酒店赔偿朱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20元×20天×70%);五、新疆石油管理局明园新时代大酒店赔偿朱某甲营养费4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明园大酒店在酒店外部设置了停车场,停车场通道处区分了人行道与机动车通道,机动车通道设置了铁质自动控制栏杆作为道匣,明园大酒店作为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当对出入停车场的行人及车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停车场事发通道临近公交站点,人员流动性大,通道口栏杆升降由电脑系统自动控制,道口无人看管,明园大酒店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致使朱某甲自车辆通道行走时被铁质栏杆砸中头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考虑到朱某甲在通过停车场入口处应当履行确保安全才能通过的义务,从而减轻明园大酒店的责任,对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明园大酒店上诉提出其对朱某甲的受伤没有过错,一审对双方责任承担比例划分有误的主张不成立;明园大酒店针对朱某甲部分医疗费与头部砸伤无关联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380.18元,由明园大酒店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审判员  马骏审判员  张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