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伍畅辉与黄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畅辉,黄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636号原告:伍畅辉,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黄文杰,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伍畅辉与被告黄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畅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文杰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5个月利息37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1月2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元,并言明于1个月后归还,借款第二个月后,被告下落不明,联系中断,存心骗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黄文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参加本案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文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1月2日立下《借条》向原告伍畅辉借款5000元,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借条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按借款总额,自借款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日止”。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具状起诉。另在庭审中,原告增加其诉讼请求,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款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文杰向原告伍畅辉借款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文杰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五个月的利息375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月息1.5分计算五个月的利息,共计利息375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原、被告虽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但在本案中仅诉请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是原告的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伍畅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以及利息375元(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从2017年6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