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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辖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洲、郭彦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洲,郭彦飞,李志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304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洲,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郭彦飞,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李志超,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50‰,逾期利率为月息14.25‰。被告郭彦飞、李志超为该合同债务提供保证。现因被告李洲未依约还款付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郭彦飞、李志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洲、郭彦飞、李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淇滨区人民法院因其他特殊原因,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