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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XX与王乐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乐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6民初3199号原告:XX,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权,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乐乐,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XX与被告王乐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原告XX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XX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撤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XX负担。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倪晨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