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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侯明强诉抚顺欧柏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明强,抚顺欧柏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明强,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欧柏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远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忠,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明强因与被上诉人抚顺欧柏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柏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明强,被上诉人欧柏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明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欧柏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补偿金和2017年2月份工资。事实和理由:欧柏丽公司出具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侯明强请求与欧柏丽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质。欧柏丽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欧柏丽公司辩称,侯明强不服从欧柏丽公司安排,欧柏丽公司于2016年9月起三次通知侯明强到岗位进行培训,告知其不到岗培训,按旷工处理。最后2017年1月侯明强不去公司上班,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不服从公司安排,无故旷工,不存在双倍赔偿问题。侯明强2017年2月没有上班,不应该支付其工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侯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柏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侯明强支付赔偿金3.5个月×2倍×4638元/月=32466元;2、要求欧柏丽公司给付拖欠工资1600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3、欧柏丽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2016年9月21日,原告车间主任曲波向被告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以侯明强在2016年度工作不认真、不服从领导安排等综合原因,将原告上交综合部。公司生产副总吴文飞在上述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公司综合管理部通知原告次日到车间机动培训班组报到并参加培训,如未及时到岗将按旷工处理,后果自负。被告公司在场人员为生产部长訾义,原告未在报到通知书上签字、未参加公司培训。次月起,被告将原告工资调整至1320元。2017年2月3日,被告公司综合管理部再次通知原告于2月4日到车间机动培训班组报到并上岗工作,被告公司在场人员为综合部部长李志远、员工匡泉、副总经理王路轺,原告亦未在报到通知书上签字、未参加培训。2017年2月19日,被告公司综合管理部第三次通知原告培训并上岗工作,被告公司在场人员为综合部部长李志远、员工匡泉、鲍宏、综合部员工孙鹏,原告仍未在报到通知书上签字、未参加培训。2017年2月24日,被告公司以侯明强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并扰乱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恶劣影响为由做出对原告侯明强的开除处理决定,原告在该决定上签字“已看”。2017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报抚顺市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2017年3月3日,抚顺市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登记备案。同日,被告通知原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7日,原告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及支付拖欠工资等。2017年4月6日,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开劳人仲裁字【2017】第71号,对原告的申请未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严重违返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亦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故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因被告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一项,被告辩称系因原告先不服从公司管理规定拒绝参加培训,后旷工,被告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培训通知书、考勤记录、公司文件以及视频音频材料相佐证,原告却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无法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诉求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600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一项,被告辩称并未拖欠原告工资,系按照公司管理规定发放,并提供公司文件、考勤记录予以佐证,原告亦承认调整岗位后被告为其发放工资金额为1320元至2017年1月,2月并未工作,1320元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且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未在生产岗位从事劳动、未按用人单位要求参加培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公司考勤制度发放工资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一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判决:驳回原告侯明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侯明强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2015年3月1日,侯明强与欧柏丽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1、公司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调岗;2、如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安排,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侯明强对该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另,从考勤指纹机调取的记录显示2017年1月24日后,侯明强没有到欧柏丽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欧柏丽公司解除与侯明强的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及欧柏丽公司应否支付侯明强2017年2月份工资。关于本案欧柏丽公司解除与侯明强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欧柏丽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调岗,因此欧柏丽公司安排侯明强到车间培训班组报到并参加培训具有合同依据。现有证据证明欧柏丽公司三次通知侯明强参加培训,侯明强均没有参加,并于2017年1月24日后没有到欧柏丽公司工作,虽然侯明强辩称系欧柏丽公司通知其回家听信,不是旷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侯明强2017年2月及以后没有到欧柏丽公司工作没有正当理由,欧柏丽公司认为其构成旷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侯明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欧柏丽公司是否支付2017年2月工资一节。2017年2月,侯明强并未到欧柏丽公司工作,因此欧柏丽公司无需支付其工资。综上所述,侯明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明强负担。审判长 史汉营审判员 潘力& # xB;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