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财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克己、马万卿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克己,马万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财保242号申请人:孙克己,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申请人:马万卿,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申请人孙克己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马万卿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申请人孙克己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孙克己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马万卿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或者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1770元,已由孙克己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魏清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