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史德勇与崔永军、汲长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德勇,崔永军,汲长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1286号原告:史德勇,男,汉族,农民。被告:崔永军,男,汉族,农民。被告:汲长芹(系崔永军之妻),女,汉族,农民。原告史德勇与被告崔永军、汲长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军、汲长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崔永军支付花生米款170625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史德勇从事花生米收购,被告崔永军经营一处花生米筛选厂。2015年3月13日,崔永军从史德勇处收购一批花生米,约定每吨10500元,净重16.25吨,总计170625元。过磅后,崔永军为史德勇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款情况。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庭审过程中,史德勇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崔永军、汲长芹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崔永军、汲长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短信记录一宗;证据四:通话记录一宗。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联通公司信息登记记录一份。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并收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崔永军与汲长芹系夫妻关系。史德勇多年来从事花生米贩卖生意,崔永军在涝坡镇××村经营一处花生米筛选厂。2015年3月13日,崔永军从史德勇处收购一批花生米,约定每吨10500元,净重16.25吨,总计170625元。过磅后,崔永军为史德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史德勇花生米款16.25吨×10500元崔永军2015.3.13号”然后将花生米拉走。后,史德勇多次催要花生米款未果。2017年3月8日史德勇诉来本院,经查崔永军、汲长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被告崔永军、汲长芹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崔永军、汲长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史德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史德勇出具了2015年3月13日被告崔永军出具的欠条一份,与被告崔永军的短信记录、通话记录一宗,结合我院依职权调取的联通公司信息登记记录,以上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该欠款行为的发生。原告史德勇向被告崔永军出售花生米,崔永军为其出具亲自书写的欠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崔永军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花生米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欠款期间利息,应视为欠款期间无利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部分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笔欠款发生时,崔永军与汲长芹系合法夫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有共同的还款责任。对原告史德勇要求被告崔永军、汲长芹支付花生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永军、汲长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史德勇花生米款17062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完全付清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3元,由被告崔永军、汲长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人民陪审员 孙钦利人民陪审员 于 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贵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