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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淑琴与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静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静宁县人民政府,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08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负责人胡永兵,该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高某,静宁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静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宋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委托代理人张某2,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宋某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杨某因诉被上诉人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静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庄浪县人民法院(2017)甘0825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的负责人胡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静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某、陈某,原审第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告杨某与第三人宋某两家因水路纠纷发生口角,两家先后有数人参与争吵、推搡、撕抓等行为,具体人员有:张某2及其母亲刘根明、妻子宋某、杨某及其丈夫张旺胜、女儿张宁宁、张洁、儿子张某3。纠纷发生期间,张宁宁和宋某、杨某与宋某、杨某和刘根明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推搡、撕抓等行为,并致对方受伤,其中刘根明被静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挫伤,住院治疗。宋某被静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杨某被静宁县中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日接到张某2报案后,经初步调查,受理此案。在调查处理的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2015年10月30日静宁县公安局在收到仁大派出所申请延长办理期限之后,经审核同意延长办理期限30日。2015年11月24日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分别对刘根明、宋某、杨某、张宁宁作出静公(仁)行罚决字〔2015〕84、85、88、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4人均给予200元罚款,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对张旺胜、张某2、张洁、张某3认定为在拉劝过程中有轻微撕扯他人行为,但其情节特别轻微,决定不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杨某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于2016年1月18日向静宁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月22日,静宁县人民政府受理本案,并向杨某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下发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月26日,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3月1日,静宁县人民政府作出静政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宁县公安局作出的静公(仁)行罚决字〔2015〕8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3月10日送达杨某。杨某不服,在起诉期限内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静公(仁)行罚决字〔2015〕88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静宁县人民政府静政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杨某与宋某之间发生了推搡、撕抓等行为,杨某对宋某实施了加害行为,宋某被静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综上,根据双方两家发生纠纷后,两家人员情况、伤情受损等实际综合情况,被告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对杨某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静宁县人民政府受理杨某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复议审查,复议程序合法。关于公安机关是否存在查处过程中超期限违反程序的问题。经审理查明,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日接到张某2的报案,于2015年10月9日决定受理,并告知张某2。由于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30日报请审核批准后延长办案期限30天,2015年11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综上,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查处该治安案件并未超办案期限。综上所述,被告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作出的静公(仁)行罚决字〔201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基本程序合法,处罚结果并无不当;静宁县人民政府受理杨某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复议审查,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果正确。原告杨某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对该治安案件事实的认定,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要求撤销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静公(仁)行罚决字〔2015〕88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静宁县人民政府静政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行政处罚结果明显不当。本案中,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遭受第三人的无情殴打,一审法院却将上诉人认定为侵害人属认定事实不清。而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在处理本案时,一味追求所谓的公平,对侵害人与受害人各处罚200元,处理结果错误。2、一审法院对治安案件中事发起因未予认定,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治安案件系因第三人占用集体土地进而发生排水纠纷而引起。第三人将本属于集体的土地私自占用,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修建院落,将原本在该集体土地的水渠改到上诉人家房屋墙基处,严重危及上诉人家房屋的安全和车辆的通行,第三人的行为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而仁大派出所对此未作任何认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对该起因未予认定亦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明显对二被上诉人有偏袒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而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向上诉人发送答辩状,很明显是对二被上诉人的一种偏袒。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侦查该治安案件程序违法。首先,本案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重大、复杂情形,办案期限不应当予以延长。其次,对未成年的人询问没有通知监护人到场;第三,没有向上诉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2)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在侦查该案时敷衍了事,对上诉人进行报复性处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静公(仁)行罚决字〔2015〕88号行政处罚决定载明杨某系静宁县双岘乡中湾村湾里组农民,而实际上,上诉人是静宁县贾河乡侯山村石窑组农民,可见,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对上诉人的处罚是随意的,是报复性的。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并没有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上诉人多次到静宁县局仁大派出所索要该案件处理结果时,被上诉人都声称上诉人没有殴打行为,不会给予处罚。后在上诉人一再催要对第三人的处罚结果时,派出所遂对上诉人也给予了处罚。这就导致了在同一案件当中的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出现不连号的现象。第三人刘根明的行政处罚决定案号为84号,宋某为85号,而杨某为88号,张宁宁为89号。那么,86、87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处罚何人的,又是在什么时候作出的呢?综上,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结果不当,一审法院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判决撤销。5、静宁县人民政府维持静公(仁)行罚决字〔2015〕8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对违法行为的延续。静宁县人民政府作为上级监管部门,在复议时,没有尽到全面调查和核实的职责,对下属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包庇,致使该违法行为延续至今。故请求依法撤销庄浪县人民法院(2017)甘0825行初7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辩称,1、被上诉人查明了上诉人杨某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2、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治安案件中事发起因未予认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错误”说法被上诉人不能认同。案件起因与本案有一定关系,但该争议尚未有结论。上诉人可以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本案一审法院要解决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是否合法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第三人在民事上是违法的,上诉人也不能采取殴打第三人的办法来解决民事争议。被上诉人对该争议也已经尽力作了调解处理,履行了职责。3、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被上诉人不予答辩。4、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1)被上诉人调查处理本案程序合法。本案参与违法人员众多,被上诉人认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情形,应当延长办理期限。未查明案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这是常识问题。至于询问未成年人没有通知监护人到场的情况,应该是指询问张某3。被上诉人承认在取证时未履行通知监护人到场,但张某3的监护人为杨某、张旺胜,而该两人均为本案的违法行为人。实际情况是询问张某3地点就在上诉人杨某家中,实际上监护人是在场的,只是未在笔录上签字而已。就算剔除此证据,本案的证据仍是充分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程序不属实,有告知笔录为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号码系计算机自动生成,号码相连与否与案件处理无任何实质关系。上诉人所称报复性处罚,纯属主观臆断。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静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庄浪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静宁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将静宁县公安局作为复议被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复议的答复与送达,复议决定亦是将静宁县公安局列为被申请人。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作出的静公(仁)行罚决字[2015]8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被上诉人静宁县人民政府作出静政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关于被上诉人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作出的静公(仁)行罚决字[2015]88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作为静宁县公安局的派出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杨某与原审第三人宋某两家因水路问题素有积怨。2015年10月1日,又因水路问题,再次发生纠纷,先后有数人参与争吵与撕扯。上诉人杨某及其女儿张宁宁、原审第三人宋某及其婆母刘根明,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取证和询问当事人,认定两家参与打架的杨某、张宁宁、刘根明、宋某均有过错,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当事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接到张某2报警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30日经静宁县公安局批准,办案期限延长一个月,至2015年11月24日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对上诉人杨某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针对杨某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静公(仁)行决字[2015]8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结果适当。关于被上诉人静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静政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条(二)项”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静宁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诉人杨某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杨某针对被上诉人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时,被上诉人静宁县人民政府却以静宁县公安局为被申请人,进行复议答辩和送达等,复议程序违法。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一审法院对治安案件中事发起因未予认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错误;一审法院未将答辩状送达上诉人等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引起双方发生争执撕打的起因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两家之间相邻水路纠纷,但相邻纠纷属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应通过民事争议解决途径寻求救济,不属行政案件审查处理的范围。一审法院仅就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并判决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在询问未成年人张某3时未邀请其成年家属在场,虽不符合一般程序规定,但该不当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对上诉人杨某的处罚程序违法。而一审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将答辩状送达上诉人确有不当,但因并未影响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足以造成裁判错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被上诉人静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审查不严,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庄浪县人民法院(2017)甘0825行初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杨某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静宁县公安局仁大派出所作出的静公(仁)行罚决字[2015]8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三、确认被上诉人静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静政复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静宁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穆  雯审判员 岳 学 敏审判员 尚 楷 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燕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