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楚云诉苏晓玲、杨光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楚云,苏晓玲,杨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2民初186号原告:李楚云,男,1970年9月1日生,云南省双柏县人。被告:苏晓玲,女,1976年12月30日生,云南省双柏县人。委诉诉讼代理人杨云稳,云南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光林,男,1971年1月17日生,云南省双柏县人。原告李楚云与被告苏晓玲、杨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楚云、被告苏晓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稳、被告杨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楚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35%的3倍计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被告苏晓玲以发展种植辣木茶、辣椒、养殖黑山羊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为半年,被告苏晓玲还将其持有的双柏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作为借款抵押,交给和我一起借款给苏晓玲的鲁发宝保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她都未偿还,随后电话不接,人也找不到了。被告苏晓玲辩称,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18000元,其中2000元作为利息预先予以扣除了。借款并未用在经营辣木基地上,而是用于赌博了。用荒山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借钱的事杨光林不知道,而且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杨光林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光林辩称,苏晓玲向原告借钱的事我不知道,我没有在借条上签名,钱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该借款不应由我偿还。原告李楚云欲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同意以荒山作为抵押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抵押协议书1份、收条1份、短信截图1份、双柏县有偿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复印件1份、荒山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份(附地宗图)、界址点及宗地面积计算成果表复印件1份、双柏县开发农用土地证颁发登记册复印件1份、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2份、申请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双柏宏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信息查询表1份、郭天美证言1份以及证人鲁发宝当庭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2万元的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晓玲对收条有异议,认为只有收到借款18000元,其中2000元是利息;对借款抵押协议中的抵押事项不认可,认为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杨光林对离婚协议、公司信息查询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借款抵押协议中约定的抵押事项合法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借款抵押协议书、收条、短信截图、结婚证复印件、鲁发宝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郭天美的证言,因证人郭天美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性,故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与原告诉请不相符,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光林与苏晓玲于2013年1月4日结婚,2016年10月9日协议离婚。2016年9月24日,被告苏晓玲与李楚云、鲁发宝共同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李楚云借款给苏晓玲2万元,鲁发宝借款给苏晓玲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被告苏晓玲于当日向原告李楚云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李楚云现金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收款人:苏晓玲”。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楚云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楚云向被告苏晓玲提供借款2万元后,被告苏晓玲理应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杨光林与苏晓玲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系苏晓玲个人债务的事实,故被告杨光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35%的3倍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上述法律规定支持年利率6%。被告苏晓玲提出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是18000元,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而用于赌博的辩解,因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晓玲、杨光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楚云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苏晓玲、杨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纹竹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苏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 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