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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其志、陈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其志,陈菊英,王必水生,王永钢,黄振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21民初1662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15791584XJ。法定代表人:吴佳龙,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男,该联社濯田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其志,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陈菊英,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王必水生,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王永钢,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黄振东,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其志、陈菊英、王必水生、王永钢、黄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吴桃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