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督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赞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赞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21民督104号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法定代表人:曾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刘赞,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石潭镇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赞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4日发出(2017)湘0321民督104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刘赞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刘赞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的书面异议,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裁定驳回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湘0321民督104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2408元,由申请人湖南湘潭天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经形式审查,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异议成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一)本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情形的;(二)本解释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情形的;(三)本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情形的;(四)人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