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民、汪小红等与储勤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民,汪小红,张三龙,储勤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415号原告:张民,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告:汪小红,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告:张三龙,男,1964年9月9日出身,住随州市曾都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静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出庭参加诉讼庭审活动、代为调解),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勤东,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告张民、汪小红、张三龙与被告储勤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汪小红、张三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勤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民、汪小红、张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民损失572715.77元,赔偿原告汪小红损失87477.74元,赔偿原告张三龙损失88981.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储勤东驾驶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沿三唐公路由三合店往唐县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吴山镇闽商工业园金丰石材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张民驾驶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汪小红、张三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民、汪小红、张三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储勤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储勤东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张民、被告储勤东具备合法驾驶资质的事实、原告张民驾驶的鄂S×××××具备行驶资质的事实,原告张民、汪小红、张三龙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张民发生医疗费用309460.98元、住院72天、住院护理费16500元、支付鉴定费1650元的事实,原告张民具备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货物运输驾驶员资质,受伤前从事道路运输工作的事实,原告张民与汪小红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子张进昊事故发生时15岁的事实;原告汪小红发生医疗费用35750.86元、住院18天、支付鉴定费1350元的事实,原告张三龙发生医疗费用39260.88元、住院18天、支付鉴定费1350元的事实,被告褚勤东已赔偿原告汪小红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民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左胫腓骨中下段严重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左小腿肌肉肌腱肌束严重挫裂伤,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腓骨中上段缺失,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2块钢板+5枚螺钉)医疗费用共计贰万捌仟元;3.误工期评定450天,护理期评定180天。结合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出院诊断,本院对原告张民的伤残情况及后期手术费用予以采信,确定原告张民术后误工时间450天,护理时间180天。原告张民系农村户口,但受伤前从事道路交通运输工作,有稳定收入来源,对其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张民请求的交通费,结合交通费票据及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0元。原告张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566400.77元,其中1.医疗费309460.98元,2.后期治疗费2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72天),4.伤残赔偿金119024.40元(27051元×20年×22%),5.误工费68306.30元(55404元÷365×450),6.护理费15355.73元(31138元÷365天×180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6003.36元(18192元×3年÷2人×22%),8.交通费5000元,9.鉴定费165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汪小红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左股骨头骨折并髋关节脱位(螺钉内固定术),未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左股骨头骨折螺钉(2枚)内固定医疗费用壹万元;3.误工期评定360天,护理期评定150天。结合随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诊断,本院对原告汪小红的受伤情况及后期手术费用予以采信,确定原告汪小红术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原告汪小红系农村户口,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应以农村居民及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收入作为计算其损失标准。原告汪小红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69637.35元,其中1.医疗费35750.86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4.误工费13958.63元(28305元÷365×180天),5.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6.鉴定费1350元。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三龙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右肱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医疗费用壹万伍仟元;3.误工期评定300天,护理期评定120天。结合随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诊断,本院对原告张三龙的受伤情况及后期手术费用予以采信,确定原告张三龙术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原告张三龙居住在城镇,本院按城镇居民年收入作为计算其损失标准。原告张三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77528.92元,其中1.医疗费39260.84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4.误工费13340.22元(27051元÷365×180天),5.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6.鉴定费1350元。本院认为,被告褚勤东驾驶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遭受不同程度的损伤,且褚勤东未提交车辆投保险的证据,应由被告褚勤东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褚勤东对此次事故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张民因此次事故受伤所致566400.77元、原告汪小红因此次事故受伤所致69637.35元、原告张三龙因此次事故受伤所致77528.92元应由被告褚勤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对原告汪小红的赔款,扣减被告褚勤东已赔偿5万元后,还应赔偿1963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勤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566400.77元,原告汪小红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9637.35元,原告张三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77528.92元;二、驳回原告张民、汪小红、张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褚勤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