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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与吴守国、杨学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吴守国,杨学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3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负责人吴建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云(特别授权),该支行职员。被告吴守国,男,1982年3月10日生,苗族,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杨学祥,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靖州县农业银行)与被告吴守国、杨学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州县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云、被告杨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守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州县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守国偿还原告贷款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直止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杨学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守国因农村生产经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于2015年1月30日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合同借款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为确保贷款的偿还,被告杨学祥对被告吴守国实行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吴守国发放了贷款5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4日。发放贷款后,吴守国于2016年12月23日前累计归还利息3000.84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吴守国拖欠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守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靖州县农业银行与被告吴守国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吴守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杨学祥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履行债务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还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杨学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守国、杨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松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龄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