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余章龙与张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章龙,张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510号原告:余章龙,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清华,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军,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余章龙诉被告张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章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章龙起诉称,被告张大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现金借款48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7日,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均遭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8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主张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原告余章龙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的照片;2.借条。被告张大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余章龙出借48000元给张大军,张大军出具了借条,确认其向余章龙借到现金48000元,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7日。2017年4月17日,余章龙以张大军在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要求均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余章龙陈述称,其与张大军是朋友关系,张大军因经营厨柜厂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其借款,收到借款后向其出具了借条,至今没还过本金,仅支付过部分利息;其没有预扣利息的情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大军向余章龙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张大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余章龙的陈述及证据,认定张大军向余章龙借款48000元的法律事实。张大军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借条约定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7日。现余章龙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计付利息,实为逾期利息,该部分诉求未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大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章龙偿还借款4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从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原告余章龙已预交),由被告张大军负担(被告张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余章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洁涛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雅怡冯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