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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国涛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国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305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涛,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4年1月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国,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国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5)沈河刑初字第009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国涛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我院于2016年11月7日以(2016)辽01刑终55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沈河刑初字第00907号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辽0103刑初9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国涛不服原判,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国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国涛及其辩护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孙国涛伙同白秀荣(已判刑)在沈阳市沈河区万莲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门前,谎称有能力为被害人董某某办理四级士官晋升五级士官,骗走被害人董某某现金人民币22万元。2011年7月3日,被告人孙国涛伙同白秀荣在沈阳市大东区建新街9-1号6-10-2室,谎称有能力为被害人刘某的女儿办理到军校学习,骗走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40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孙国涛伙同白秀荣在沈阳市大东区建新街9-1号6-10-2室,谎称有能力为被害人陈某的孩子办理到林业局工作,骗走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佟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刘某、陈某的陈述,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记录,辨认笔录,同案犯白秀荣及被告人孙国涛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国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母亲白秀荣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请托事项,仍多次帮助白秀荣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白秀荣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国涛在和白秀荣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害人董某某、刘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佟某的证言,结合书证收条及白秀荣、孙国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认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孙国涛具有诈骗故意参与实施三起诈骗犯罪并得到部分赃款的事实。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第七起、第八起的犯罪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郭某某、要某、满某某、李某某、谭某某、范某、孙某某、孔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被害人是在被白秀荣骗取钱款后,被害人满某某、孔某某、范某找到白秀荣要求返还钱款时,孙国涛称其母亲白秀荣可以将事情办成,并承诺其可以帮助白秀荣还钱,但此时白秀荣的诈骗行为已经完成,事后孙国涛对被害人满某某、孔某某、范某的承诺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人孙国涛参与和实施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该部分诈骗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第七起、第八起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孙国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孙国涛退赔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二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四十万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孙国涛与白秀荣承担连带责任。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1、就涉案的八起诈骗事实,孙国涛均参与其中且起到相应作用,原审认定其只参与三起系事实错误;2、原审判处被告人孙国涛有期徒刑五年系量刑过轻。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判处被告人孙国涛有期徒刑五年系量刑过轻。上诉人孙国涛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孙国涛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孙国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孙国涛与白秀荣没有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其对白秀荣的诈骗行为并不知情;2、上诉人孙国涛是在被害人送钱及追索款项时才知道具体情况的,白秀荣的诈骗行为已经完成,且上诉人孙国涛并未分得诈骗款项。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国涛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白秀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有能力为他人办理请托事项,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孙国涛对白秀荣的诈骗行为予以帮助,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关于抗诉机关、上诉人及辩护人就上诉人孙国涛是否实施诈骗及具体参与次数所提的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指控孙国涛的前三起诈骗事实,有被害人董某某、刘某及陈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佟某的证言,并结合书证收条、同案犯白秀荣及孙国涛的供述,能够证实孙国涛参与了前三起诈骗犯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至八起诈骗事实,现有证据被害人郭某某、要某、满某某、李某某、谭某某、范某、孙某某及孔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白秀荣及孙国涛仅能证明被害人交付钱款后,找到白秀荣要求返还钱款时,孙国涛称其母亲白秀荣可以将事情办成,并承诺其可以帮助白秀荣还钱,但此时白秀荣的诈骗行为已经完成,故不应认定孙国涛参与第四至八起诈骗事实,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故对抗诉机关、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量刑过轻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董某某、刘某、陈某的陈述,孙国涛及白秀荣的供述及书证收条可以证实:在诈骗董某某、刘某及陈某的三起犯罪事实中,具体的诈骗事由均由白秀荣编造,由白秀荣与被害人联系,且钱款由白秀荣接收,收条由白秀荣署名。孙国涛的具体犯罪行为,在诈骗董某某的犯罪事实中,其负责开车接送白秀荣及帮助书写收条;在诈骗刘某的犯罪事实中,白秀荣书写收条时其帮忙提供纸笔;在诈骗陈某的犯罪事实中,其曾有一次帮助白秀荣进行劝说。根据上述具体的犯罪行为,认定白秀荣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居于主要地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国涛在共同诈骗犯罪中明显居于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孙国涛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充分考虑孙国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据以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尉增奎审 判 员  崔 伦代理审判员  金明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美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